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013號
KSEV,110,雄簡,2013,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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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潘子承 
法定代理人 潘湘秦  同上
被   告 陳奕程 
      陳明澤 
      蔡哲緯 
      陳○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陳○勝丙○○因訴外人 葉○發與同校之原告素有舊怨,葉○發乃委託蘇○同邀集被 告乙○○、甲○○、陳○勝丙○○、訴外人李振瑋、曾○ 等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20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原告之住宅前談判,惟因談判破裂, 被告乙○○、甲○○、陳○勝丙○○葉○發蘇○同、 曾○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乙○○將原告拖出並指 揮被告甲○○陳○勝丙○○葉○發蘇○同、曾○, 以徒手或持甩棍、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頭暈、右臉腫脹、左鼻翼挫傷、右膝紅腫及右小腿瘀青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陳○勝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丙○○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兩造談判破裂,遭被告乙 ○○拖出,並遭被告甲○○陳○勝丙○○葉○發、蘇 ○同、曾○等人共同毆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經原告對 渠等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乙○○、甲○○、丙○○涉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陳○勝涉犯共同傷害罪,經本院以11 0 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擷錄 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光碟附於刑事 卷宗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甲○○陳○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另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乙○○、甲○○、陳○勝丙○○及 訴外人葉○發蘇○同、曾○等人共同毆打,受有系爭傷 害,可認原告確因系爭體傷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太陽能發電工程 工人,每日收入1,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109 年度有所得2 筆,名下查無財產;被告甲○○自陳為高中 肄業,現為工地工人,每日收入1,500 元至1,6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109 年度查無財產及所得;被告陳 ○勝自陳為高中肄業,等待當兵,沒有工作收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109 年度查無財產及所得;被告乙○○ 名下有車輛2 部,109 年度查無所得;被告丙○○名下查 無財產,109 年度有所得2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3 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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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