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976號
KSEV,110,雄簡,197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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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李許月娥
被   告 王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00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9 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1元及自民國111 年 7 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15 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 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 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 號17樓之9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8,000 元,被告並應負擔水、電費,租賃期間自109 年 1 月10日起至111 年1 月10日止。然而被告僅給付押租金16 ,000元後,自110 年1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110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原告起訴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扣抵押租金16,000元 後(即7 、8 月份),被告仍應給付自110 年1 月至110 年 6 月之租金48,000元,以及應由被告負擔繳納之水費999 元 、電費3,201 元,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103,900 元。 基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 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土地法第10 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有系爭租約契約 書,被告並應負擔水、電費;被告自110 年1 月之租金即未 再給付,尚欠原告主張之租金、水電等情事,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3-5 3 頁),因此原告主張於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扣抵押 租金1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自110 年1 月至110 年6 月 之租金48,000元,以及應由被告負擔繳納之水費999 元、電 費3,201 元,依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並提出清運 費用16,000元、清掃費用3,500 元、油漆費用10,000元、購 買冰箱5,000 元(價金14,900元,原告僅請求5,000 元)等 收據為證,另主張沙發、衣櫃、電視、床墊遭破壞或移除賠 償費用分別為3,000 元、8,000 元、3,000 元、8,000 元, 亦提出毀損照片在卷為證。就清運費用16,000元、清掃費用 3,500 元、油漆費用10,000元外,對於原告主張之沙發、衣 櫃、電視、床墊、冰箱遭破壞費用,則仍有舊品折舊問題。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原告主張受損之物 品為沙發、衣櫃、電視、床墊、冰箱、原本合理購買市價、



使用期間等因素,此項目沙發以1,500 元、衣櫃以4,000 元 、電視以1,500 元、床墊以4,000 元、冰箱5,000 元核算, 較為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 00 元(所欠租金48,000元+ 水費999 元+電費3,201 元+ 清運費16,000元+清掃費3,500 元+油漆費10,000元+ 沙發 1,500 元+衣櫃4,000 元+電視1,500 元+床墊4,000 元+ 冰箱5,000 元)及自110 年9 月2 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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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