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大伙鍋飲食文化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孟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伙鍋飲食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萬5,979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大伙鍋飲食文化有限公司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伙鍋飲食文化有限公司如 以41萬5,9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9 年2 月7 日12時許會同員警至被告大 伙鍋飲食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伙鍋公司)承租之高雄 市○○區○○○○街0 號2 樓、美術東二路173 號2 樓經營 之「大伙鍋火鍋店」,執行用電檢查(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號:00000000000 號,合稱系爭用電),發現系爭用 電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現場封印鎖及大電力封印鉛塊有被 撬開再裝入痕跡,將C 相比流器用短路鈎片打短路,使電表 計量失準,無法正常計量,以達短付電費之目的,是被告違 規用電之事實明確,伊應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 條追償電費,本件被告大伙鍋公司自108 年10月間 承租上開地點,經營火鍋店,並申請系爭用電,故伊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台電規章第43條第1 項約定,得向被 告追償自以一年為期計算之短收電費,共計41萬5,979 元。 又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已致伊受有支出電力之損害,伊亦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另不論被告大伙鍋公司是否
為實際違規用電人,其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受有短 繳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除構成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外,亦屬電業法規範之對象,伊應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之法定計算方式向被 告追償。此外,被告大伙鍋公司為經營火鍋店而與原告簽訂 供電契約,卻有上開違規用電情形,被告謝孟勳為被告大伙 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大伙鍋公司、謝孟勳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5,97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孟勳並無竊電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大伙鍋公司、謝孟勳應無賠償原告之必要,且由 稽查前後電費並無明顯起伏一節,益見,被告大伙鍋公司、 謝孟勳並無違規用電之情事,況被告大伙鍋公司開設火鍋店 之地點為餐飲業密集之地區,極有可能是惡性競爭之同業, 伺機破壞系爭電表後,再檢舉被告大伙鍋公司違規用電,以 達惡性競爭之目的,被告認為其等既無竊電行為,單憑稽查 結果即要向被告大伙鍋公司、謝孟勳連帶給付高額電費顯然 不合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向被告大伙鍋公司追償電費於 法有據,逕行向原告主張追償一年之電費即最高追償額,亦 與比例原則有違,應以被告大伙鍋公司與出租人108 年10月 1 日簽訂租約之日起至稽查前1日即109 年2 月6 日之期間 ,計算追償電費即為已足,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大伙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謝孟勳,於大伙鍋公 司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美術東二路17 3 號2 樓經營之「大伙鍋火鍋店」,被告大伙鍋公司向原告 申請用電過戶登記,上開地址登記之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12時 許派員至大伙鍋火鍋店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 鎖及大電力封印鉛塊有被撬開再裝入痕跡,將C 相比流器用 短路鈎片打短路,使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常計量,原告並 曾通知大伙鍋公司繳付追償電力電費41萬5,979 元等情,有 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繳款通知書、租約、用電實地調查書 、系爭用電之現場稽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0 頁、第25-28 頁、第71至79頁、第103-104 頁、第147 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大伙鍋公司、其負責人謝孟勳違規用電受有 短繳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追償電費或返還不當得利,共41萬5,979 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 爭用電遭破壞,是否計量失準以致侵害原告權益?㈡、原告 就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情事,請求被告大伙鍋公司如數賠償電 費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㈢、原告得向被告大伙鍋公 司追償電費之金額為若干?㈣、被告謝孟勳是否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大伙鍋公司負連帶電費之責?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用電遭破壞,是否計量失準以致侵害原告權益? 查系爭電錶之用電地址乃被告大伙鍋公司所經營之大伙鍋火 鍋店,而被告大伙鍋公司於108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用電過 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過戶登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20頁),堪信為真。嗣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派員至 大伙鍋火鍋店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系爭用電設備遭破壞, 致電表計量失準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等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第147 頁)。又當日現 場稽查人員江俊賢曾至本院證稱:電表型式很多,本件電錶 計費方式是由比流器將電流訊號輸出到電表做電費計算,本 件經稽查結果發現,比流器的短路片有做連接造成短路現象 ,此短路現象將造成電費計算的數據變少,藉此減少用戶的 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另參以,被告大伙鍋公司 承租後至稽查前之系爭用電中之00000000000 號電錶,自10 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之電費度數分別為680 、1520、1080 、1560度,於稽查後之109 年11月至110 年2 月之度數則為 2760、2400、1600、1280度,有電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7-252 頁);系爭用電中之00000000000 號電錶, 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之電費度數分別為280 、760 、 720 、840 度,於稽查後之109 年11月至110 年2 月之度數 則為1680、1240、1160、1160度,有電費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3-258 頁),由前揭稽查人員江俊賢、稽查前 後電費之比較觀之,系爭用電比流器遭破壞後,對於電表計 量結果確有產生顯著降低失準之影響,以致侵害原告收取電 費之權益甚明。被告徒以其於稽查電錶後,大伙鍋火鍋店之 電量使用並無明顯變化云云為辯,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 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情事,請求被告大伙鍋公司如數賠 償電費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按電業法第56條係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
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 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 項由原 條文第73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2 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 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 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 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 第73條第2 項移列為第2 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 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營業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4 、5 、7 款及第2 項、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前 段亦明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四、損壞或 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 者。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 戶應負完全責任」、「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 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 及停止供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 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 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 ,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 ,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 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 ,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 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 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 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 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 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 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 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 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 象。
2.承前所述,大伙鍋公司所經營之大伙鍋火鍋店因系爭電表計 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大伙鍋 公司之負責人謝孟勳,即使其非下手實施破壞系爭電表之行 為人(謝孟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24581 號為刑事竊電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
23頁),仍不影響其有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大伙鍋公司主張追 償電費,即有理由。
3.被告雖辯以本件極有可能係同業競爭而親自或指使他人實施 破壞後再為檢舉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況系爭電表並非遭人單純破壞致無法使用,而係以專 業手法破壞比流器致計量失準,倘餐廳同業為達惡性競爭之 目的,衡諸常情應以最短時間破壞電表箱迅速離開即可,又 何須大費周章以破壞比流器方式為之,而徒增遭人察覺之風 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大伙鍋公司追償電費之金額為若干? 1.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 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 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二、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 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違規用電處理原 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 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再依營 業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及96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 」、「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 電未滿3 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營業規則施行細 則第73條第2 款第2 目亦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 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 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電價表第6 章第5 條就 臨時用電電價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 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 追償電費之依據。
2.查被告大伙鍋公司於上開地點開設火鍋店,系爭用之電錶有 二,分別為: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號:00000000000 號部分,倘以一年為追償電費之期間之電費,其應追償之電 費分別為:
①電號:00000000000 號部分:被告大伙鍋公司於系爭設電址 做為餐廳使用,依前揭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款、
第2 目,其每日用電度數以12小時計算。復據用電實際調查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3 頁),大伙鍋公司系爭用電中電號 :00000000000 號部分:用電器具共計8 瓩,每日用電12小 時合計瓩小時(度)96瓩小時(計算式:8 ×12=96 度), 推算1 年之用電度數為35,040度(計算式:96×365 =35,0 40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用電度24,758度,即為10,282度(計算 式:35,040- 24,758=10,282度),復依原告所提追償期間 之臨時電價5.296 元(即平均電價之1.6 倍,計算式:3.31 元( 平均電價) ×1.6=5.296 元),以此計算,應追償之電 費應為5 萬4,453 元(計算式:5.296 元×10,282度=54,45 3 元,未滿1 元,四捨五入),此外,依原告之電價表每月 超過2,000 度部分,尚須加收0.96元,上開電錶於追償期間 超過2,000 度共計為5,194 度(計算式:314+880+1,072+78 4+5 92+1,552=5,194),此部分應加收之電費共7,978 元( 計算式:0.96×1.6 ×5,194=7,978 ,未滿1 元,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上開電表於追償期間,應給付之電費為6 萬 2,431 元( 計算式:54,453+7,978=62,431)。 ②電號:00000000000 號部分:被告大伙鍋公司於系爭設電址 做為餐廳使用,依前揭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款、 第2 目,其每日用電度數以12小時計算。復據用電實際調查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3 頁),大伙鍋公司系爭用電中電號 :00000000000 號部分:用電器具共計15瓩,每日用電12小 時合計瓩小時(度)180 瓩小時(計算式:15×12=180), 推算1 年之用電度數為65,700度(計算式:180 ×365 =65 ,700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用電度10,880度,即為54,820度(計 算式:65,700- 10,880=54,820度),復依原告所提追償期 間之臨時電價5.296 元(即平均電價之1.6 倍,計算式:3. 31元( 平均電價) ×1.6=5.296 元),以此計算,應追償之 電費應為290,327 元(計算式:5.296 元×54,820度= 290 ,327元,未滿1 元,四捨五入),此外,依原告之電價表每 月超過2,000 度部分,尚須加收0.96元,上開電錶於追償期 間超過2,000 度共計為41,160度,此部分應加收之電費共63 ,222元( 0.96×1.6 ×41,160=63,222 ,未滿1 元,四捨五 入) ,以此計算,上開電表於追償期間,應給付之電費為35 萬3,548 元( 計算式:290,327+63,222=353,548) 。 ③上開系爭用電合計追償金額為:41萬5,979 元(計算式:62,4 31+353,548=415,979)。
3.被告固以:縱認原告向被告大伙鍋公司追償電費於法有據,
逕行向原告主張追償一年之電費即最高追償額,亦與比例原 則有違,應以被告大伙鍋公司與出租人108 年10月1 日簽訂 租約之日起至稽查前1日即109 年2 月6 日之期間,計算追 償電費即為已足,始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除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尚主張前 揭電業法等相關法規,而前揭電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 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 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亦即一旦有違規用電之事實,原告即 得依前揭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實際用電人追償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期間,以電價1.6 倍計算之電費,本毋庸就違規用 電者實際得利期間計算,此係立法者判斷之結果,業已審酌 違規用電者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為何違背比例原則之 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謝孟勳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大伙鍋公司 負連帶給付電費之責?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查被告謝孟勳為被告大伙鍋公司負責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被告謝孟勳因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會同員警 在系爭設電址檢查發覺系爭電表異常,嗣經警方認謝孟勳涉 有竊電犯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謝孟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24581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難認大伙鍋公司負責人謝孟勳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故其主張謝孟勳應與 大伙鍋公司連帶負責,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 請求被告大伙鍋公司給付41萬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大伙鍋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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