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陳苡琤
訴訟代理人 李東穎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40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8 年4 月16日向被告訂購電腦H61 、B75 型號芯片,原告已先預付貨款160,000 元,及保證金 50,000元,並約定應在108 年全數給付完畢。惟被告截至 108 年4 月23日尚有305 片芯片未交付,約定在108 年5 月 15日前給付完畢。嗣在108 年4 月24日雖已交付95片,但此 95片無法使用,被告同意退貨補足數量,或退還同等金額, 而被告未再依約給付芯片及換貨不堪使用之芯片,價值共79 ,140元,故被告已遲延交付芯片,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請求返還已付款項79,140元,並請求返還保證金50,000元。 爰依兩造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 6 、226 、227 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取證明 、保管證明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間交付芯片及換貨,原告終 止契約,請求返還預付且經兩造結算之貨款79,140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主張之保證金部分,依保管證明約定在108 年 7 月20日返還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保管之50,000元 ,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