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林絃鎮
被 告 蕭伯墉餐飲即蕭伯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3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112 年7 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以年息1%計算,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112 年7 月21日止,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 碼年率0.935%機動計息,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金及遲延利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款利率加收年息1%固定計算。另 收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458,333 元未還,原告嗣於110 年4 月21日轉列催 收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電腦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110 年1 月7 日三民授 字第11000000961 號函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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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年息)│(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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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333元 │1% │109 年10月27日起至│自109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 │110 年3 月27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1.78% │110 年3 月28日起至│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
│ │ │110 年4 月20日止 │利息。 │
│ ├───┼─────────┤ │
│ │2.78% │110 年4 月2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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