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724號
KSEV,110,雄簡,172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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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邱薪  
訴訟代理人 徐竑洺 
被   告 彭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1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五福 一路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福建街,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五福一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適應障礙症等 傷害(下爭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 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3,703元、⒉交通費用770 元、⒊看 護費用10,000元、⒋傷口修補及營養品費用603,309 元、⒌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5,394 元、⒍乙車修繕費用155,160 元、⒎財物損失13,512元、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39 1,84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848 元,及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就系 爭事故亦有超速及行駛在不當車道之過失。再者,其同意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至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及傷



口修補及營養品費用,因認非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另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至多能請求3 個月,且原告 應提出薪資單證明薪資損失;至乙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不實在;另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除無法證明 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證明書費用部分亦多次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17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五福一 路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福建街,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五福 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行為 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違規行為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 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毀損,顯然被告之過 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 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703元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費彙總清單(見附民卷第43-107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傷住院5 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住院看護費以每日 2,000 元計算,為1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急診,同年月7 日開刀,同 年月11日出院,觀之原告傷勢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 仍須休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確有需專人照 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需顧5 日,自 屬有據。
⑵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5日需專人照護,以全日照護每日2,0 00元計算等語,雖被告否認其必要性,縱認原告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 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須專人照顧,而原告 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 ,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2,00 0 元×5 日),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停車費用7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據(見附 民卷109-117 頁)。本院審酌各次停車地點均位於高雄大同 醫院,且原告於該段期間均有至高雄市大同醫院就醫,可認 原告請求該等停車費用,均有理由。
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 長員,月薪每月30,599元,自109 年5 月6 日起無法工作9 個月,損失工資共計275,394 元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證明、 請假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附民卷第149-159 頁)。惟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是否影響工作,如有,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視工作性



質而定。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之前,無法從事需左有搬重、負 重或高舉之工作。正常情況下,若無法遲延癒合之情形,骨 折約需3 個月達成完全癒合。故此法從事需左手工作之時間 通常為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南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原告係擔任駕駛 長,其工作性質本需使用雙手駕車,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左手無法正常使用,因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 為當。再者,依原告提出上述薪資明細,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每月薪資平均為30,599元,以此計算,原告因傷3 個 月之工作損失應為91,798元(30,599元×3 =91,798元)。 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1,79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營養品及除疤凝膠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有繼續額外補充營養品鈣片及使用除 疤凝膠,以每月6,518 元計算,總計12個月共計78,216元, 並提出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9-121 頁) 。
⑵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原告是否有需需要補充營 養品及使用除疤凝膠貼片之必要,據該院函覆稱:①沒有絕 對一定要補充營養品,但能適量補充一些高蛋白,鈣質補充 品,確可有益於術後傷口癒合及骨頭癒合‧‧‧②有些病患 會有蟹足腫之體質易有疤痕過度增生之情況,若有此情況出 現,可使用除疤凝膠等相關產品等語,此有該院回覆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函文,補充營養品及使用除 疤凝膠貼片,既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實質醫療需要所為之必 要支出,是難認有必要性。再者,另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上述 函文所述之蟹足腫之體質,故原告請求營養品及除疤凝膠費 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將來開刀費用20,183元及後續美容除疤費用504,000 元部分 :
⑴原告主張其手術後約1 年半,須再接受拔除固定手術乙節, 預估將支出手術費用20,183元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原告是否需安排拔除內定固定手術及所需費用為何等 情,據該院函覆稱:雖然鈦合金骨板即使不拔除也不會有太 大問題,但目前傾向建議年輕人可拔除內固定,以避長久可 能的併發症等語,此有該院回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是依上開函文,拔除固定手術並非決定必要為之醫療行為 ,況原告72年生,已近40歲,當屬中壯年,亦非函文所建議 手術之「年輕人」,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將來開刀費用20,183 元,並非不要支出,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傷口須雷射除疤治療,是 請求後續美容除疤費用504,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同意以 單次2,000 元計算等語。查:原告尚未施作美容除疤手術, 故無此筆損害之支出,而就施作美容除疤手術費用需504,00 0 元,僅為其自行依高雄市立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估 算,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需支出上開費用高達50 4,000 元,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關於原告是否須 接受除疤治療乙節,據該院函覆稱:若已有疤痕過度增生之 情況出現,且病人十分在意外觀,可接受除疤治療等語(見 本院第73頁)。又原告確因上開傷勢致左側鎖骨有併肥厚性 疤痕之狀況,醫生建議皮秒及二氧化碳雷射治療至少6 次,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依此,足見原告 所受傷勢確實遺有疤痕,且為達回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 狀態,確有進行相關除疤療程之醫療上必要性。關於費用部 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該院函覆稱根據雷射種 類費用有所不同,單次費用約為2 千至1 萬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 頁)。可知原告至少需花費雷射治療每次為2,000 元 。是此,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覆,依原告傷勢所遺 留疤痕現狀、一般臨床平均治療次數為憑估後,預估其將來 所需支出必要之雷射除疤手術費用數額應為12,000元(2, 000 ×6 =12,0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 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請求部分,則難認可採。 ⒎乙車修繕費用155.16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當時所騎乘之乙車毀損,支 出維修費155,16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及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161-163 頁、本院卷第49頁),堪 信為真。雖被告抗辯估價單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然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必 要之情,堪予信實,至被告空言爭執,而未具體指出何部分 修繕無必要或金額不合理,殊無可取,併此敘明。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 致乙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乙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共計155,



160 元(含零件費用110,660 元及工資44,500元),經核該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 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另乙車係於104 年6 月出廠,有行照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109 年 5 月6 日),已使用近5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 值為27,665元(計算方式:殘值=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10,660 ÷[ 3 +1] = 27,6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修復乙車之必要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27,665元 及工資44,500元,合計72,165元(計算式:27,665+ 44,500 =72,165 ),應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財物損失13,51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需開車往返屏東高雄,另行租用停 車場停放車輛,支出6,000 元租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證( 見附民卷第165 頁),然原告並未就需租用停車場之必要性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金項鍊磨損,共損失4,44 2 元,並提出保證及金價查詢為憑(見附民卷第167 頁至)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之 金項鍊確有磨損及磨損原因係因系爭事故,是其主張其受有 此部分損害額,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請求診書費2,690 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複請求 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9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上字第287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107 年度 重上字第525 號、105 年度上字第1185號、105 年度訴字第 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業據 提出高雄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69- 209 頁),被告未具體指稱何診斷書費用有重複計算之情, ,本院認診斷書費用此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 前揭辯詞,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 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被告職業為商;另原告目前擔任服務人員,月薪約 3 萬餘元,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 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 則非可採。
⒑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3,056 元(計算式:33 ,703元+1萬元+700元+91,798 元+12,000元+72,165元+2, 690 元+100,000 =323,056 )。 ㈢原告就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再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行駛在不當車道之過失等 語。雖原告具狀陳稱:其是因為要預備於光華一路右轉,福 建街與光華一路路口車道距離過短,所以才會在福建街口前 虛線處切入慢車道行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 準備轉彎,並非占用慢車道等語。惟依原告所述之行車路線 ,其是預備於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右轉,並非要在五福一 路與福建街口右轉,然其於尚未行駛至福建街口時早已外切 至慢車道行駛,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可參;而原告切至慢車道 之位置距離其預備要右轉之路口相距超過1 個街區,自福建 街口至光華一路口距離長度至少76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尚未真正要進行右轉時,即提前在 前一路口駕駛大型重機車、未依車道規範行駛於慢車道。又 原告於是爭事故甫發生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 自陳:其駕車當時行車速度是50公里等語,堪認原告人駕車 已超越慢車道40公里之速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再參酌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後 ,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110 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逕右轉,及原告違規



行駛於慢車道與有過失及超速之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導 致系爭傷害之原因力強弱,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與有 過失比例為30%。基此,本件原告之各項損害,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 額為226,139 元(計算式:323,056 ×70%=226,13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33,475元及和解金8 萬元乙 節,業據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143 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及和解金 113,475 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664 元(計算式:226,139 元-113,475 元=112,664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8 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213 頁),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 年2 月9 日,應堪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64 元,及自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機車維修費及 財物損失部分需繳納1,77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 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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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