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教養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608號
KSEV,110,雄簡,1608,20220103,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嫺薌間請求給付教養費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聲明第
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656 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是否為提起反訴,未據
上訴人敘明,若為提起反訴,因上訴二審後提起反訴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規定而准予提起反訴、反訴應否繳納裁
判費及應繳納數額,核屬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之權限,故尚不核定
反訴部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