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嫺薌間請求給付教養費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聲明第
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656 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是否為提起反訴,未據
上訴人敘明,若為提起反訴,因上訴二審後提起反訴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規定而准予提起反訴、反訴應否繳納裁
判費及應繳納數額,核屬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之權限,故尚不核定
反訴部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