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王陳玉峰
訴訟代理人 王琪
被 告 鍾憶傑
鍾宇鳳
黃譽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72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連帶負擔88%,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黎仁碩 、楊苰志、鍾宇鳳、鍾憶傑、張智鈞、廖鈞癸、黃譽憲應連 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與被告楊苰志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49 頁),又被告黎仁碩、廖 鈞癸、張智鈞部分,則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72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77-79 頁),原告並於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連帶給 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憶傑、黃譽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仁碩於106 年7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並採分工模式,擔任取款車手,於107 年2 月間招募楊苰 志加入,楊苰志又招募被告黃譽憲、第三人鄭雪琴等人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3 月19日 14時10分許,冒用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伊,訛稱:伊涉 刑事犯罪,需將伊所有帳戶、金飾等物,交由法院保管云云 ,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五兩重金條一條、八錢重金戒 指六只、八錢重金項鍊三條、八錢重手鍊一條、三錢重的手 鍊三條、存摺、護照等物(下稱系爭財物)裝入紙袋,放置 於伊所有、停放於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停車場之 機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黃譽憲遂依系爭詐騙集團機房人員指 示,取走上開機車後車廂之系爭財物,被告黃譽憲復前往位 於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內,將裝有系爭 財物之黑色包包放置於男廁門口,再由第三人鄭雪琴取走系 爭財物後交付楊苰志,楊苰志因得知同夥被查獲,擔心犯行 曝光,遂指示鄭雪琴將系爭財物交付鍾憶傑保管,鄭雪琴再 將系爭財物中金飾部分,交付友人,嗣被告鍾憶傑與被告鍾 宇鳳又至鄭雪琴友人處取走上開金飾,上開金飾最終遭被告 鍾宇鳳所侵占,被告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與楊苰志、鄭 雪琴,暨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 受有50萬元損害,自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扣除楊苰 志、鄭雪琴已各以6 萬元、10萬元和解部分,尚有34萬元【 計算式:500,000-( 100,000+60,000) =340,000】之損害, 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3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宇鳳部分:伊否認有侵占上開金飾,系爭金飾是和鍾 憶傑之衣物一同放在一個牛皮紙袋內,是由第三人林浩忠、 被告鍾憶傑交付伊,放在伊車上,伊直接交給鍾憶傑等人, 應該是在鍾憶傑之母親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鍾憶傑、黃譽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楊苰志(原列被告因和解而撤回 )、鄭雪琴(另案被告,亦因和解成立而撤回)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 號、108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刑案(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其等並均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 ,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鍾憶傑、黃譽憲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鍾憶傑、鍾宇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訴字第210 、211 號各判處被告鍾憶傑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鍾宇鳳犯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交 付系爭財物,受有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鍾憶傑、黃譽憲在 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共同取走系爭財物、交付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鄭雪琴、楊苰志後,因部分成員遭查獲,楊苰 志因擔心再遭查獲,故由楊苰志指示鄭雪琴將系爭財物內之 存摺、護照交付鍾憶傑,系爭財物內之金飾則交付被告鄭雪 琴之友人後,又遭被告鍾宇鳳侵占等事實,堪信為實在。㈡、至被告鍾宇鳳固辯稱:伊並未侵占系爭財物中之金飾部分, 伊已將金飾交付給被告鍾憶傑之母親、伊不知道鍾憶傑交付 伊之紙袋內有金飾,伊沒有侵占云云,惟查:
1.第三人鄭雪琴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楊苰志開車載他老婆跟 我一起去臺南,我們就先跟黃譽憲聯繫,確認東西是否已經 拿到,我們並約在麥當勞二樓廁所碰面。後來楊苰志就要我 下車去拿東西,我就上了二樓看到黃譽憲把包包放在廁所門 前,我就將他的包包拿走直接上車,我跟楊苰志就開車回屏 東;當天我們回到屏東已經是晚上了,我跟楊苰志就去鍾宇 鳳的住處,楊苰志就要我把存摺、護照等物交給鍾憶傑,又 要我把金飾拿去藏,因為當天廖鈞癸已經被抓了,我因為很 緊張,就將金飾交給我的朋友涂泰吉;一開始只有我老公知 道我把金飾交給涂泰吉,因為涂泰吉是我老公載來找我的, 但我羈押獲釋後,我才知道所有人都知道我把金飾交給涂泰 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 下稱偵卷5985號)第375 至377 頁】,被告鍾憶傑於偵查時 證稱:當時鄭雪琴已經被抓走了,曾鍾治漢(即鄭雪琴前夫 )要找我,我去涂泰吉他們家,當時曾鍾治漢就在那了,我 到場時曾鍾治漢說他已經把東西拿去給林后秦,後來我跟鍾 宇鳳就去找林后秦要拿東西,我到場時林后秦問說要拿什麼 ,我表示說要拿曾鍾治漢剛拿來的東西,後來鍾宇鳳就把東 西拿走,於是我就跟鍾宇鳳搶,我要來投案,但鍾宇鳳不給 我,所以我後來沒來投案。我跟林浩忠也有去錄我跟鍾宇鳳 的對話;我跟林后秦說這些東西是詐欺的東西,我要拿去投
案,他把東西拿出來時,鍾宇鳳就直接從桌上把東西拿走, 後來鍾宇鳳在車上把東西打開有看到金飾,我要搶但他不給 我,他說我們沒資格拿這些東西,他說他要自保;那時候我 跟鍾宇鳳一起在逃,後來曾鍾治漢有跟鍾宇鳳聯絡,當時候 我沒有手機,所以是打鍾宇鳳手機說要找我,叫我們去「阿 吉」涂泰吉家有事情要講;鍾宇鳳拿了金飾之後就把我丟回 家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1214號卷 (下稱偵緝1214號卷)二第48至50頁】,被告鍾憶傑復於本 院刑事庭證稱:那天鍾宇鳳去涂泰吉他們家,聽到鄭雪琴前 夫曾鍾治漢說說把金子放在誰那邊,後來我知道在誰那邊, 我就跟鍾宇鳳去拿,我想說趕快拿一拿,因為我要去投案, 鍾宇鳳就把金子吃起來;那天金子被鍾宇鳳拿走;是跟林后 秦拿金子,那時候鍾宇鳳跟我一起去拿的,鍾宇鳳有下車, 後來鍾宇鳳拿了就上車了;鍾宇鳳說要把這些金子用一用, 之後他要請律師,他自己保護自己所要用的錢,而且鍾宇鳳 說他不要交給我們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 卷三第22 6 至227 頁),由前揭第三人鄭雪琴、楊苰志、被告鍾憶傑 於刑案偵審中之證詞觀之,其等已明確證述該批金飾於107 年3 月19日由鄭雪琴、楊苰志至臺南市向被告黃譽憲拿取後 ,被告鄭雪琴交給其友人涂泰吉,被告鄭雪琴被逮捕後,鄭 雪琴之夫曾鍾治漢自涂泰吉處將該批金飾交給友人林后秦, 嗣被告鍾憶傑與鍾宇鳳去向林后秦拿取後,該批金飾最後是 由被告鍾宇鳳取走。
2.另參以,被告鍾宇鳳於刑案偵查時供稱:有一次鍾憶傑帶我 去找他朋友,當時金飾是在他朋友手上等語(偵7977偵卷第 250 頁),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曾經鍾憶傑有說他要去找朋 友,我開車載他去,起先我有下車,後來我就回車上等語(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 卷一第191 頁),亦自承有與被告 鍾憶傑一同至鍾憶傑之友人處拿金飾,此與上開被告鍾憶傑 於刑案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鍾宇鳳載其去林后 秦家拿金飾之情形相符。佐以證人楊苰志、被告鍾憶傑、刑 案證人林浩忠為蒐證,於107 年4 月7 日晚間至被告鍾宇鳳 住處欲向鍾宇鳳拿取該批金飾,被告鍾宇鳳當場說「A (即 鍾宇鳳):我講給你聽那根本不可能交公司。B (即林浩忠 ):這金子跟錢是要繳回去的。…『C (即鍾憶傑):那些 金子呢?A :早就沒了,早就熔掉了』…」,「C :阿叔我 跟你講,現在你沒把金子跟錢交出去、A : 好了好了你這小 子都是你惹出來的,C : 現在人家在催,A : 催又怎樣,叫 他們來找我,不用你講,那跟你沒關係」等語有對話譯文1 紙(偵8362警卷第63至64頁)暨錄音光碟片1 片在卷為證,
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鍾憶傑、證人林浩忠於本院證 述(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 卷四第76至77、88至89頁、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 卷三第226 至227 、193 至195 頁) 在卷可佐,被告鍾宇鳳既已當場拒絕將該批金飾繳回本案詐 騙集團,且自述該批金飾「早就沒了,早就熔掉了」,足認 被告鍾宇鳳確有侵占系爭財物內之原告所有金飾,以此觀之 ,被告鍾宇鳳辯稱:不知情、已交付被告鍾憶傑之母親云云 ,顯與前述證人之證詞、被告鍾宇鳳於刑案供述、錄音譯文 之內容顯然不符,且被告鍾宇鳳就其此部分所辯,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參互以觀,被告鍾宇鳳此部分所辯 ,應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交付 系爭財物受有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鍾憶傑、黃譽憲在該詐 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共同取走系爭財物、交付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鄭雪琴、楊苰志後,因部分成員遭查獲,楊苰志因擔 心再遭查獲,故由楊苰志指示鄭雪琴將系爭財物內之存摺、 護照交付鍾憶傑,系爭財物內之金飾則交付被告鄭雪琴之友 人後,又遭被告鍾宇鳳侵占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鄭雪琴、楊苰志、鍾憶傑、黃譽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鍾宇鳳則係藉機侵占系爭財物內之原告所有金 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鍾憶傑、黃譽憲、鍾宇鳳即應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楊苰志、鄭雪琴等人,就系爭財物之損失 (原告主張價值50萬元)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㈣、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鍾憶傑、黃譽憲、鍾宇鳳與已和解之鄭雪琴、 楊苰志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中之領款行為,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詐騙所受之損害50萬元,自屬有據。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與第三人楊苰 志、鄭雪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而 鄭雪琴、楊苰志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 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內部分擔額應各負10萬元(計算式: 500,000 ÷5 =100,000 ),其中鄭雪琴、楊苰志各與原告 以10萬元、6 萬元和解,原告並拋棄對鄭雪琴、楊苰志之請 求乙情,有和解筆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34 頁、43-54 頁),惟原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本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應分擔部分尚有30萬元(計算式:500, 000-100,000-100,000=300,000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連帶給付3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譽憲、鍾 憶傑、鍾宇鳳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即109 年11月6 日(參見附民卷第19、21、2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