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225號
KSEV,110,雄簡,122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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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羅玲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家樺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被告所在「皇家貴賓大廈」(下稱系爭 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公共水管線 路破損,而自民國108 年10月起持續發生滲漏水迄今,其中 更於110 年1 月28日及同年2 月5 日發生2 次較為嚴重之漏 水,導致系爭房屋內多件實木傢俱毀損,而被告就屬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卻怠於履行修 繕義務,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有破損漏水情事,又原 告先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時間為110 年1 月28日及同年2 月5 日,復卻改稱最後一次淹水時間是在109 年12月3 日至 110 年1 月3 日為期一個月,前後時間不一,另據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上有記載「109 年9 月23日」字樣,是系爭房屋內 之傢俱及裝潢整修時間均顯然早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滲漏 水侵害之時間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有所破損 ,進而滲漏水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內傢俱損壞之財產上損害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由被告管理之公共管線破損卻 怠於修繕而數度淹水,認被告應對其傢俱損害負賠償之責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房屋室內淹水是否係公共管線破損而來?㈡原告請求 被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21,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房屋室內淹水是否係公共管線破損而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管理之公共管線破損,卻 怠於修繕而數度淹水,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室內淹水係源自系爭大樓公共管線 所致,原告雖提出室內淹水及公共管道間開孔處之照片數張 為證,然前揭公共管道間開孔處之照片並未見任何水流滿溢 外洩,另室內淹水亦無從判斷其水源為何,是徒憑原告所提 供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室內淹水係源自系爭大樓公 共管線破損所致。至原告雖舉證人即其鄰居羅嘉娜蔡富源莊建雄為證人,然證人羅嘉娜證稱:伊曾於109 年12月、 110 年1 月有前往原告家中幫忙清積水,伊見到的積水是乾 淨的水,當時是通知管理員去樓上把水管關起來水才止住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第150 頁),可知造成系爭房 屋內淹水之水源為淨水而非污水,且可透過關閉水管之方式 止住,核與證人莊建雄證稱其所見到系爭房屋內之積水係乾 淨的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頁),而證人即長期為系 爭大樓維修公共管道間之水電商楊連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系爭大樓管道間常常漏水,管道間裡面有每戶的自來水管 ,還有兩隻大的管路是污水管跟排水管,但是那兩隻大的管 路並沒有壓力所以不會壞,其他的自來水管則因為使用ABS 管且有壓力所以可能會破,那裡會淹水都是自來水管的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足見從管道間流至系爭房 屋內之淨水來源確為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私有管線而非被告 管理之公共管線甚明。至證人蔡富源雖證稱:伊曾於109 年 12月系爭房屋淹水那次去幫忙,那次伊有問過大樓主任,他 說漏水在七樓管道間的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 ,惟系爭大樓管道間內會因破損而溢流出乾淨水源者,僅有 屬於私人管線之每戶自來水管,且證人蔡富源關於漏水來源 即破管標的究為排水管或自來水管,乃根據聽聞他人轉述而 來,是否存在轉述錯誤之瑕疵已非無疑,是證人蔡富源此部 分之陳述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證人羅嘉娜莊建雄及被告所舉證人楊連 忠證述之情詞,暨原告所提供系爭房屋內蓄積清澈之水源綜



合判斷,造成前揭積水之原因應為系爭大廈管道間內其他住 戶私有管線之自來水管破損漏水所致,此與系爭大樓公共管 線無涉等情,應堪以認定,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積水係系爭大廈公共管 線破損所致,本院自不能認定系爭房屋室內淹水係公共管線 破損而來。
㈡原告請求被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21,000 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之水源為公 共管線破損而來,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受有之傢俱損壞自 非被告管理公共管線不當所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521,000 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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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