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相 對 人 江寶玲
上列聲請人與江寶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尚在獄中服刑,無收入,雖 有財產及存款但受拘禁無法領取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 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 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收入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惟並未提出 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聲請人雖現服刑中,然自陳有存款及 財產,至多僅得認定其無所得,尚不足以釋明其因此缺乏經 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或其信用技能無從籌措 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