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3476號
KSEV,110,雄小,347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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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鞠致東 
      彭欣如 
被   告 蔡彗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酒後駕駛其所有原告 所承保AKC-651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青年二路仁義街口時,與訴外人趙明德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新臺幣(下 同)21,575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趙 明德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酒醉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0.29mg/l,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在此情形下卻 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撞擊 趙明德,造成林裕盛受有傷勢,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 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有過失,造成趙明德受有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 ,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代位趙明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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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