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33號
原 告 新都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炳峰
訴訟代理人 葉瑋甯
被 告 郭志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604 元及自民國(下 同) 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81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9 月23日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4樓之所有權人,亦為高雄市新都廳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 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該月管理費5,162 元( 含每月管理費 4, 762元、汽車車位每月清潔費300 元、機車車位每月清潔 費100 元),惟被告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22日 止,共計2 萬4,604 元未繳,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 不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60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大樓規約、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含回執)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0 年8 月24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1031278900 號函等件為證,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 萬4,6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2 萬4,604 元及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