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陳宥縢
陳屏慈
被 告 黃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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