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3305號
KSEV,110,雄小,330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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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05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賈世銓 
被   告 鐘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訂定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107 年12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1,260 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並約定「契約期 間內甲方(本院註:即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本院註: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 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嗣被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即未 再給付服務費,且遷離提供本件保全服務處所,又無法聯 絡,足認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因而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 110 年11月30日止,共計24期之服務費30,240元(計算式: 1,260 ×24 =47,250)。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 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 告)負擔。本系統施工費用為13,892元。因簽約3 年,半年 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故被告應按比例負擔上述施工費用1,911 元。另請求拆機費 3,150 元及器材費之價額19,725元,共計55,026元。綜上,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其所簽署,且其簽約當時有告知原告 業務張文德其與屋主簽約時間為2 年,是其不可能簽署期 間長達3 年系爭契約。況合約期間,原告提供之保全磁扣機 長時間處與故障狀態,其於108 年11月間即聯絡原告業務張文德,並告知提前解約,且多次通知原告拆除保全設備器 材,然原告均未處理,是原告向其請求上開費用,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 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雙方簽訂有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每月1,260 元,服務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起共計36個月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 頁) 。雖被告抗辯系爭系爭契約並非其所簽署,其不知系爭契約 約定服務期間為為3 年云云,縱認被告未同意服務期間為3 年,然被告不否認委任原告處理保全業務,可認是兩造間之 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 於108 年11月間即聯絡原告業務張文德,並告知因保全磁 扣機長時間處於故障狀態,並有告知張文德提前解約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卷第47頁)。觀之被 告與張文德之對話,被告確於108 年11月間有向張文德反應 保全設定有問題。參以張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那 時有無跟被告解釋契約如果提前終止,會負擔何種費用?) 有,我有跟客戶說如果不是服務上的問題,施工費有優待的 部分會依照比例收取,如果服務上有瑕疵的話,我有跟被 告說可以向原告主張,到了109 年4 月,我有接到被告跟我 說,被告有跟客服人員因為服務不週,要終止契約,客服 有同意但一直不來拆器材,而且於4 月份之前因為現場保全 沒有辦法正常運作,使得現場的保全系統沒有辦法正常運 作,當時被告也有多次聯絡原告,但原告都沒有處理,被告 沒有得到應有的服務,他預繳的費用他不想要了,但希望原 告趕快把器材拿回去,過了一陣子之後被告才收到存證信函 ,我也有聯絡原告去處理器材的問題,但原告也沒有處理」 、「(你剛才說的這些情況是被告告訴你的,還是你有去現 場確認保全系統沒有辦法正常運作?)被告有告訴我,我也 有去現場看,確實無法正常運作,被告跟我聯絡時,我已經 離開原告公司,但基於服務,我也有把上述情形告知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參以張文德與與兩造並無 特殊親誼,亦無仇怨或共同之利害關係,請張文德已離職, 尚難認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應認張文 德之前揭證詞,堪信為實在。是依張文德證詞,被告抗辯其 有告知原告保全系統有異常,且多次向原告反應,然原告未 到場處理等情,應非不實。雖原告主張其有派人維修云云, 然原告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衡情,若被告108



年11月當時未向原告反應保全系統異常,並表示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或原告確有派人至現場修繕完畢,或原告未同意被 告以保全系統異常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於108 年12月 被告未繼續給付服務費時,其應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 用,然原告均未為之,則被告主觀認原告斯時已同意其以原 告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終止系爭契約,誠屬合理。是此,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告確於108 年11月間已向原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11月間終止。
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乙方(指原告 )應對甲方(指原告)之保全系統運作,自裝設開通知日期 定期檢修測試,以維護運作正常」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 提供之保全系統有正常運作之證據,足見原告於契約期間確 有未依約定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盡保 全義務,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才終止系爭契約,即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提前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 告自不復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2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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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