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邱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更名為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2月29日,累計新臺幣(下同) 75,453元消費款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第59至87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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