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3232號
KSEV,110,雄小,323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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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 人 陳國浩 
被   告 周揚程 

訴訟代理人 周煌榮 
      周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106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新興中正二路與尚義街口,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 擦撞第三人吳品所有、訴外人林師賢所駕駛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 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吳品修 理費用3 萬5,392 元(含零件2,540 元、工資1 萬5,204 元 、塗裝1 萬7,648 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吳品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 萬5,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但伊認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碰撞,撞擊力道不大,應不 至造成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車損,系爭車損既非伊所造成, 伊自無須負擔乙車之修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7 時35分許,駕駛甲車,行駛至高雄 市新興區中正二路與尚義街口,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不慎擦撞第三人吳品所有、訴外人林師賢所駕駛原告所承 保之乙車,致兩車發生碰撞。
㈡、乙車為吳品所有,乙車之車體險為原告所承保,並已賠付修 理費3 萬5,392 元予被保險人吳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7-51 頁)為證,又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 包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紀錄表,有該大隊110 年9 月28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0734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附卷可稽,前揭本院依職權調 得資料,與原告此部分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 失,因此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系爭估價單 所示之車損,但上開車損非全由伊所造成,伊自不負賠償之 責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人開車沿中正二路內 之車道(東向西)行駛時,因機車流量多,我往左偏閃時, 我的左前車頭與乙車碰撞,我沒看到對方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乙車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駕駛人林師賢於警詢時證稱:本人開車沿中正二 路內車道(西向東)行駛時,我的右側車身就被甲車撞了, 我沒看到對方等語。準此,系爭事故兩車之撞擊點應為甲車 之左前車頭、乙車之右側車身附近。又證人林師賢即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之乙車駕駛人到庭證稱:車主吳品是我太太,系 爭事故發生之前,乙車之右側車身並無受損,乙車是我送修 的,就我記憶所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擦撞部位是在乙車右



後方大概是右側車身附近,我看到的情形大概是乙車右後方 的葉子板及保險桿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 另據證人謝育儒(即乙車維修之技師)到庭證稱:乙車於93 年出廠後均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保養,系爭 事故發生(即109 年10月13日)前,乙車並無右側車身受損 之紀錄,系爭估價單所示車損,與林師賢上開陳述之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乙車進行估價之時點,為系 爭事故發生後2 日(即109 年10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137 頁),證人林師賢謝育儒之上開證述核與系爭估 價單所示車損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亦與本件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76 頁)所示 系爭事故係被告所駕甲車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車尾附近,大 致吻合。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故價單所示 車損(關於右側車身附近、含車尾之保險桿、葉子板)均遭 被告所駕甲車碰撞所致,至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乙車車 損非其所造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從 而,吳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乙車為93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 萬5,392 元,其中零件2,540 元,工資1 萬5,204 元、塗裝 1 萬7,648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至5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 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93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0月13日,已使用15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 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 萬5,204 元、塗裝1 萬7,64 8 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 萬3,106 元(計算式



:254+15,204+ 17,648=33,106)。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吳品 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 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55 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參,又吳品就乙 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 萬3,106 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吳品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為3 萬3,10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 萬3,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9 日(於110 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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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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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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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2,540×0.369=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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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0-937=1,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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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1,603×0.369=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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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3-592=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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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1,011×0.369=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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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1-373=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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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638×0.369=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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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8-235=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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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 │403×0.369=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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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3-149=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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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 年至第16年之│ │
│折舊值均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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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年折舊後價值│254-0=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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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