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3113號
KSEV,110,雄小,3113,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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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新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
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 ,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 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 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2月1 日止,尚欠消費款34,863元 、已到期之利息20,082元、已發生之違約金19,800元,合計 74,745元未還。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5元,及其中34,863 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 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 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74,745元,內含已發生之違約金19,800元,及訴之聲明後段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固提出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按月 給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並無收費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 且已發生之違約金19,800元亦有過高,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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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