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3099號
KSEV,110,雄小,3099,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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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蔡慧勳 
被   告 徐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0 年4 月4 日15時23分許,沿高雄市新興七賢二路由 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自立二路路口左轉時,未遵守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又超速行駛,因而與沿七賢二路由西向東 直行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 下稱系爭 車輛,車主登記為享利交通有限公司,已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卷第15頁) ) 發生碰撞,使原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 13,000元,並受有二日營業損失 3,0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00元及自110 年9 月9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實上是原告來撞被告的,被告沒有過失。原告 有打左邊方向燈但沒有左轉,當時被告跟原告是對向行駛, 被告有停頓並不是超速,被告是在左轉時,右後輪被原告的 車撞到,當時被告已左轉過去才被原告撞到,被告的車也修 了6 萬多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左轉時,未遵守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又超速行 駛,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 單(卷第21至23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相關資料,有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照片等為證(卷第43至67頁) 可參;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與原告車撞擊後係停在中線附 近,參以原告於事故調查時自陳當時時速約60公里,有調查 紀錄表可證( 卷第51頁、第47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超速搶 先左轉,未遵守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所 辯無過失之詞並無足採;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原告當時有打左轉燈號但未左轉而直行,被告已左 轉後才遭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辯,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 翻拍之照片為證( 卷第87頁) 及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惟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白日,天候晴,視線良好,有 被告所提出照片( 卷第83-91 頁) 及事故現場照片( 卷第59 -65 頁) 可證,如被告並非超速搶先左轉,而係先依規定行 駛至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彎,應可輕易發現原告雖打左轉燈 號但並無左轉彎之動作,是尚難認原告僅因打左轉燈號而未 左轉即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本件亦無再勘 驗行車紀錄器之必要,併為說明。
㈣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13,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0,000元、工資烤漆為3,000 元 ) 之事實,業據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明細及發票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原 告的車為營業用小客車,100 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 執照(卷第17頁)為證,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10 年4 月4 日止,已逾使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 殘餘價值為2,000 元【計算式:10,000÷(4 +1 )= 2,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的工資費用 ,合計修理費用為5,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00 元 =5,000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車輛修理



費用在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㈤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原告另請求二日營業損失3,000 元,依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 共修理二天,且參酌損失項目亦可認為二日修理時間係屬合 理;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9 月9 日函文主張108 年間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14 元,惟未 提出平均淨收入證明或其他事證為證明,本院審酌上開情況 認原告請求二日營業損失,扣除營業支出成本後應以每日 1,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二日營業損失應以 2,000元計算為合理,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 計算式:5,000+2,000=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10 年9 月25日(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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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享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