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黃哲信
被 告 蔡永成(原名:蔡拾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車中寶車行 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53,352元,買賣契約第1 條並約定車中寶車行與原告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分期付款約定自108 年1 月10 日起至110 年12月10日止,共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1,482 元,詎被告僅依約繳付4 期共5,928 元,自108 年5 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7,424元未清償,迭經原告通知聯絡 均置不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 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47,424元,及自108 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 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 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 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 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止(共8 期),遲 付之金額共11,856元(計算式:1,482 ×8=11,856),已 達總價款5 分之1 (53,352×1/5=10,67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47,424元,即屬 有據。
(三)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遲延繳 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 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 並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108 年 12月10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 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 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 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 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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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數│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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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482元 │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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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482元 │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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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482元 │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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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482元 │自108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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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482元 │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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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482元 │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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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482元 │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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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482元 │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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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35,568元 │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6% │
│至│ │ │ │
│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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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47,424元 │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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