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845號
KSEV,110,雄小,2845,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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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王羽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與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秀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草衙二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直行,適蕭秀惠駕駛甲 車沿草衙二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行駛,行駛至草衙二路與金 福路口停等紅燈,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甲車 停等紅燈,仍逕自直行,致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後車尾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蕭 秀惠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449 元(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79 元、工資1,271 元、 烤漆3,799 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
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車保險契約、甲車 行照、車損照片、甲車維修費用估價單、發票單據、理賠計 算書、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 89至97頁),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99至109 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 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使甲車受有車損,被告自應 賠償甲車之維修費用。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甲車維 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蕭秀惠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甲車受損之維 修費用,自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81, 956 元,有甲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19至23、 117 至119 頁),又甲車為103 年12月出廠,有甲車行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8 月28日,已使用5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3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3,787 ÷( 5+1)≒6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3,787 -631)×1/5 ×(5 +9/12 )≒ 3,1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7 -3,156 =631 】,而 原告僅請求折舊後零件費用379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 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含經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379 元,工資1,271 元、烤漆3,799 元,共計5, 449 元(計算式:379+1,271+3,799=5,449 ),自屬有理 。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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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