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惠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