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君
林翁秋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
30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98,400 元(即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2 審
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