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曹育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12月2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3210100 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育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曹育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 年12月11日0時12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小港區夏莊公園。
(三)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 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吸食完之強力膠殘袋照片附卷可參。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被移送人吸食剩餘之強力膠殘渣及塑 膠袋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無從宣告沒入,附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