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劉修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
1 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07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修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崇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5日22時35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摺疊刀1 把 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 案之摺疊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 持該摺疊刀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 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摺疊刀係供防身之用云云,然 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摺疊刀防身之必要,縱欲
防身,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攜帶刀鋒 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且被移送人持具 殺傷力之摺疊刀揮舞,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應認被移 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摺疊刀,並無正當 理由,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 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 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