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泰盈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 年12月30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43149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商業之負責人乙○○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3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
㈢行為:乙○○為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 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按摩後為 性交(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費用為120 分鐘收取新臺 幣(下同)2,000 元,由乙○○從中抽取3 成以牟利,餘款 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有男客張凱旭於前揭時 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乙○○媒介成年女子李嫩妹在上址 2 樓房間內為張凱旭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乙○○所 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 ,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 年12月9 日以110 年 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 年7 月1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 1404300 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㈡負責人乙○○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李嫩妹、張凱旭之警詢筆錄。
㈣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 ,負責人為乙○○,其因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固於警詢時辯稱 其不知情,且否認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於啡語茶飲料店內 提供性交易服務云云,然據證人李嫩妹、張凱旭之證述,倘 非乙○○授意或其本意即為藉提供性交易服務招攬店面生意 ,殊難想像李嫩妹會自行與男客為性交易,並主動將3 成所 得交予乙○○,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之負責人 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將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 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 之必要,爰依同條之規定,處天香閣美容會館勒令歇業。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