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1年度,14號
KSEM,111,雄秩,14,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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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蘇崇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
1 月3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4229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崇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蘇崇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14日5時57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女模會館)。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諺、莊媄晴、康維倫何宗穎梁博瑜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
㈣、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摺疊刀1 把 一節坦承不諱,復有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而觀之扣案之摺疊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



身鋒利,如持該摺疊刀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摺疊刀係供防身之 用云云,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摺疊刀防身之 必要,縱欲防身,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 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且被 移送人持具殺傷力之摺疊刀揮舞,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 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摺疊刀 ,並無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至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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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