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1年度,10號
KSEM,111,雄秩,10,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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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潘致言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77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潘致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刀械肆支、球棒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12月19日23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0 號處紅線違規停車,警方到場盤 查,目視車內前座放置2 支球棒,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 員警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起獲各式刀械4 支、球棒 2 支,毒品及吸食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偵辦),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 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 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 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 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 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 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 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 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 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方查獲攜帶扣案之各式刀械4 支、 鋁棒2 支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無誤,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為 憑。觀之扣押物品照片,4 支刀械之刀刃為鋼鐵材質,質地 堅硬、刀鋒銳利,如持該些刀械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鋁製球棒2 支,同為鋼鐵材 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毆打他人,亦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 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 械,足認具殺傷力。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之刀械4 支 、鋁棒2 支係為防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然被 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攜帶刀械、球棒嚇阻防身之必 要,縱欲防身,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 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及球棒,危險程度非輕, 且被移送人將上開器械置放於隨手可得之駕駛座,顯將對往 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 開所辯難謂可採,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 即扣案之刀械及球棒,並無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犯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 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各式刀械4 支、球棒2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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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