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0年度,249號
KSEM,110,雄秩,249,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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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富 


被移送人  郭慶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 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42002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富郭慶安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陳明富郭慶安於民國110 年 11月15日2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 友人曹竣銘等6 人駕駛3 部自小客車停於路旁嬉鬧、互相拉 扯,並為爭搶座位持酒瓶丟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致民眾誤 認有打架情事而向警方報案,被移送人酒後於公共場所喧囂 滋事,藉端滋擾附近住戶,影響公眾安寧秩序,而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鈺涵之警詢筆錄及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被移送深夜於上開地點喧囂、 嬉鬧及拉扯,被移送人之行為,固音量較大產生噪音而影響 附近住戶安寧,惟此情與藉由特定事端而擴大擾及該住處或 場所安寧秩序之情事,尚有不同,被移送人之行為要與前揭



「藉端滋擾」之要件不符,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則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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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