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潘致言
楊宗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 年11月17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940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致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長刀壹把、開山刀壹把均沒入。
楊宗樺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潘致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部 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11月2日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與自強三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 、開山刀各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 送人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 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 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 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 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 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潘致言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楊宗樺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於 系爭車輛後座腳踏板上查獲長刀及開山刀各1 把(下稱系爭 扣案刀械)乙情,業據潘致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移 送人楊宗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系爭刀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又扣案之長刀及開山刀,其刀刃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鋒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 武器,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 以認定。潘致言雖於警詢時辯稱:系爭扣案刀械係伊為防身 而隨時放在車上云云,惟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 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 用,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且客觀 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難認潘致言攜帶 系爭扣案刀械有何正當理由,是潘致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四、核潘致言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潘致言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 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儆懲。
五、扣案之長刀及開山刀各1 把均為潘致言所有,且係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潘致言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貳、被移送人楊宗樺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宗樺於上開時、地乘坐被移送人 潘致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警盤查而於車內查獲其所有鋼 珠瓦斯槍(下稱系爭瓦斯槍)1 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處罰之 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 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 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 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 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 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 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即認已違反本條規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楊宗樺於上揭時、地經警臨檢盤查系爭車輛 ,發現其後座擺放其所有系爭瓦斯槍1 把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扣案系爭瓦斯槍經移送機關測試, 可發射彈丸,以直徑6mm 金屬球型彈丸測試,並未貫穿監測 板(鋁板),此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足憑。又觀諸 扣案之系爭瓦斯槍照片,乍看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 真槍之情,且被移送人將扣案瓦斯槍1 把置放於系爭車輛內 ,亦可認有「攜帶」之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 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 人見聞,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方足當 之。本件扣案之系爭瓦斯槍為警查獲時,係放置於系爭車輛 後座,並未顯露於外,已如前所述,顯見被移送人楊宗樺於 移送意旨所載時、地,並未持扣案之系爭瓦斯槍指向他人或 朝他人射擊,亦無持之公然示眾或恫嚇他人,致他人因此心 生恐懼或造成社會恐慌之情形,則不特定人無從見聞該空氣 槍,自無可能誤認其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意藉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遂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系爭瓦斯槍期間,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前揭系爭瓦斯 槍,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 受到威脅之情,故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之行為,即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足危及一般人之安全,而 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則揆諸上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 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犯行,而扣案之 瓦斯槍亦未經警方認定具有殺傷力或屬查禁物,自均無從沒 入或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