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0年度,95號
KMEV,110,城簡,95,20220105,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澄宇
(原名鄭祺玥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303筆」 更正為「323筆」、倒數第3行「42萬413元」更正為「40萬6 57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經互核告訴人及被告所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 款予被告之交易筆數除有順序重複記載(警卷第23至27頁、 偵卷第157至159頁)、重複計算交易筆數及金額(警卷第14 頁、第16頁、偵卷第95頁)外,交易金額尚因誤認而誤算( 警卷第14頁、偵卷第91頁)、誤將收入計為支出(警卷第19 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115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9 頁)、非被告帳戶誤認為被告帳戶(警卷第23至24頁、第27 頁)、漏未計入之匯款金額(偵卷第157至159頁)等遺漏, 故告訴人匯款筆數為323筆,匯款金額共計40萬6578元。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返還積欠他人款項之動機 、目的,即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及血腥自殘照片之手段 ,恫嚇告訴人,及斟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及曾有妨害性自主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9頁)、因校外活動而認識告訴人之關係(偵 卷第44頁),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 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及自 由權利之觀念,致生助長社會不良歪風之風險,暨被告取得 之40萬6578元款項均已花費殆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共匯款40萬6578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偵卷第91至159頁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萬6578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鄭祺玥)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4日晚上9時34分起至同年11 月4日上午9時9分止,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神經病 殺人是沒有罪的」、「要是我真的邊(變)神經病把妳給殺 了」、「我也沒罪」、「不順從我的人」、「都去死」等文 字訊息及自殘的血腥圖片予住居在金門地區之甲○○,並恫稱 :若不給錢,將繼續傷害自己身體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陸續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匯款方式轉帳計303筆,共新臺幣(下 同)42萬413元至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 局(下稱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因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所有上開林園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 對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 論以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2萬413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