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救字,111年度,3號
FYEV,111,豐救,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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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曼雯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育
孫璽

劉鳴宸
陳杏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1年度豐簡字第65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可能,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委任狀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豐簡 字第65號事件卷宗可稽,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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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