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59號
FYEV,111,豐小,59,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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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陳宥銨胡湘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經扣除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豐補字第83 2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 0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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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