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益誠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李德勝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為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至2時許與被告共同在位於 沙鹿之賭場賭博後,遭被告稱兩造共同積欠賭場新臺幣(下 同)610萬元債務,原告要負擔其中一半即305萬元的賭債。 被告與第三人李奎漢,於110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海舞K TV包廂內,由李奎漢向原告恫嚇:「你不簽就不放你走」並 作勢要打原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無奈下只得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離開現場後即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
至文正派出所報案遭人強制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被告並未交付305萬元借款本金予原告,且亦無替原告代償3 05萬元或250萬元賭債給沙鹿賭場或李奎漢,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舊識,原告經常賭博,亦會與被告相約吃飯、喝酒、 賭博。兩造於110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從海舞KTV離開前往 沙鹿賭場時,原告意識相當清楚且能自由行走,與同行友人 有說有笑,且自行上車,並非處於泥醉之狀態。原告抵達沙 鹿賭場後,與綽號KIKI的劉姵儀下場賭博,並無昏睡的情況 。兩造共同賭輸650萬元,依兩造約定各自負責償還325萬元 。原告積欠賭場的賭債為325萬元,扣除原告在李奎漢賭場 戶頭的20萬元,原告尚欠賭場賭債305萬元。原告向被告商 借305萬元用以償還賭債,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 及第三人李奎漢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先於於110年5月13日離開海舞KTV當日或隔日就交付200 萬元給李奎漢,替原告償還200萬元賭債;嗣後再替原告償 還50萬元賭債,共替原告償還250萬元賭債。消費借貸部分 ,被告亦可依原告指示交付借款予第三人。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縱使不是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有受任代償債務的原因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是要擔保被告 代墊款的債權。被告同意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本金250萬元 ,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與被告共 同在位於沙鹿之賭場賭博後,遭被告稱原告要負擔其中305 萬元的賭債,被告與第三人李奎漢,於110年5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海舞KTV包廂內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李奎漢有向原 告恫嚇:「你不簽就不放你走」並作勢要打原告,原告無奈
下只得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離開現場後即於110年5月13日上 午10時許至文正派出所報案遭人強制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至21頁),並提出報案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
⑴證人劉姵儀於本院證稱:我的綽號是KIKI,是海舞KTV的小姐 。原告110年5月12日晚間至同年月13日凌晨在沙鹿賭場賭博 的過程中都是清醒的,原告在賭場從頭到尾都沒有在睡覺。 兩造在賭博前有說輸贏平分。兩造離開賭場時是輸錢的。兩 造離開賭場時並沒有把錢還給賭場。李奎漢跟我跟兩造坐同 一台車回海舞KTV。(問:被告跟李奎漢有沒有說,如果原 告不簽本票,就不讓原告走?)很像是李奎漢講這句話後, 原告回說你知道我家在哪裡,這筆錢我一定會還。(問:李 奎漢在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前,有作勢要打原告嗎?)這個我 沒有看到。(問:被告與李奎漢叫原告簽發本票過程中,有 沒有說如果你不簽本票,就會對原告或原告家人有什麼作為 ?)這個我沒有聽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包廂內還有被 告、李奎漢、LULU、其他排班的小姐,那些小姐應該是幹部 推的,就簡單正常聊天喝酒。李奎漢在海舞KTV包廂裡,並 沒有跟原告說如果不簽本票,就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至134頁);及證人李秋燕於本院證稱:我的綽號是LULU ,我也是海舞KTV的小姐。原告在沙鹿賭場賭博過程意識清 楚,沒有酒醉,也沒有昏睡。我跟KIKI、兩造均是坐同一台 車去沙鹿賭場。據我所知,兩造在去賭場的過程中,在車上 就有講輸贏一人一半。在離開賭場前,原告個人就賭輸三百 多萬。離開賭場時,原告沒有把錢還給賭博場所。李奎漢跟 兩造一起坐同一台車返回海舞KTV。(問:李奎漢在海舞KTV 包廂內有沒有說,如果原告不簽本票,就不讓原告離開?)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
⑵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原告於賭博過程中是清醒的,並無在睡 覺或昏睡的情況。且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在海舞KTV包廂簽 發系爭本票前,第三人即證人李奎漢並無作勢要打原告之不 法危害之舉動。至於證人李奎漢是否有向原告表示:「如果 原告不簽本票,就不讓原告離開」,因兩位證人證述不一致 ,亦屬有疑,尚難遽認第三人李奎漢有對原告不法危害之語 。且包廂現場除被告與李奎漢外,其餘人為海舞KTV小姐, 尚難認原告人身自由因此受到拘束,因而心生畏懼,致為簽 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⒉基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原告係遭被告或第三人李奎漢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對原告 有原因債權,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 被告執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4頁),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⒉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且依現有證據,亦難認被告有替 原告代償305萬元賭債:
原告雖承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但表示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30 5萬元借款,亦否認被告有替原告代償305萬元賭債之債務, 被告自應就其已將305萬元借款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或已替原告代償305萬元賭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⑴依證人李秋燕於本院證稱:(問:原告為何要簽立本票?) 因他要向被告借這筆錢。但被告有無把錢給原告,伊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故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交付305 萬元借款本金予原告。
⑵被告雖稱:我當日在車上有200萬元現金。我是在110年5月13 日當天離開海舞KTV或隔日就把200萬元給李奎漢,當作替原 告先還200萬元給賭場。後面有再替原告還一筆50萬元。我 總共替原告清償250萬元賭債。我自己欠的賭債,是跟李奎 漢約定在一個半月內分次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然查,①依證人李秋燕於本院證述:被告之後有沒有替原 告把原告賭輸的錢還給賭場,伊不清楚。被告自己賭輸給賭 場的錢,有拿給李奎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及②證人 李奎漢於本院證稱:我是本件沙鹿賭場的合夥人。被告是賭 客,不是賭場的經營者,也不是合夥人。兩造於110年5月12 日晚上至13日凌晨,共賭輸600多萬元。被告欠的賭債都是 對我的。被告自己欠的賭債是在110年5月13日當天早上就還 給我。被告自己欠的賭債是一次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 6至217頁、第227頁),佐以③被告亦不爭執:其與李奎漢於 110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至原告父母住處時追討債務時,稱 原告尚欠305萬元債務乙情(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被告 於110年5月13日當日上午清償給李奎翰之200萬元,是清償 自身積欠賭場的賭債,並非替原告償還原告積欠賭場的賭債 。
⑶再者,依被告所述,原告積欠賭場的賭債為325萬元,扣除原 告在賭場李奎漢戶頭有20萬元,原告尚欠賭債305萬元(見 本院卷第221頁)。被告雖稱於在110年5月13日當天離開海 舞KTV或隔日就把200萬元給李奎漢,替原告先還200萬元賭 債,後面再替原告還一筆50萬元賭債,總共替原告還250萬 元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第226頁),然依證 人李奎漢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替原 告還的,是一次還?還是分次還?)我忘記了。有一段時間 了。(問:被告替原告還的部分,地點是在何處?)一樣是 在大雅,但我不確定大雅的哪裡。(問:被告是在賭完多久 之後,替原告清償賭債305萬元?)我不記得了。(問:被 告替原告清償賭債305萬元,把現金交給你,有無其他人在 場?)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審酌 證人李奎漢是賭場的合夥人,針對賭債之追討及償還,有其 利害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針對被告替原告清償賭 債之時間、分次還或一次還、有無其他在場人等細節,證人 李奎漢均稱忘記了;另就本院之提問,亦未表示被告僅替原 告清償賭債250萬元,而非305萬元。是依證人李奎漢上開證 述,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有替原告清償賭債之確信。 ⑷至於被告或李奎漢或沙鹿賭場經營者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對原告或原告父母追討賭債,原因多端(如因遵守法 律秩序;或知悉賭博債務有違公序良俗,賭債非債,本不生 債之關係;或知悉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不存在),尚難 以此反推被告已替原告代墊償還賭債250萬。從而,被告是 否有替原告償還250萬元賭債給賭場,尚非無疑。 ⒊基上,被告並未將305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難認兩造間有30 5萬元之借貸關係。且依現有證據,亦難認被告有替原告代 償305萬元或250萬元賭債。故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 原因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117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停 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得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
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
⒉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無原因債權,被告不得對 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⒊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172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如 附表所示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政毅(見本院卷第23頁、第226頁 ),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傳喚之必要, 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指定受款人 民事裁定案號(被告所持執行名義) 1 110年5月13日 105萬元 110年5月14日 未記載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86號民事裁定 2 110年5月13日 100萬元 110年5月14日 未記載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民事裁定 3 110年5月13日 100萬元 110年7月14日 未記載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