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1322號
FYEV,110,豐小,132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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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李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7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4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莊鼎奎所有,而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 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修復後,共計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062元(含工資20,452元、零 件16,6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 件折舊(按零件以3年9月計算折舊後為3,018元),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賠償23,470元(計算式:工資20,452元+折舊後 零件費用3,018元=23,4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亦不爭執肇 事原因。被告初始即表示願意賠償,希望系爭承保車輛維修 時,可以會同被告到場,但原告卻未通知被告。系爭承保車 輛後保險桿只是掉漆,原告卻更換整隻保險桿,維修費用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承保車輛 ,致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37,06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而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承保車輛受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系爭承保車輛修復部位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    ㈠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 第43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所駕車輛係由後追撞系爭承保 車輛,是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可見有明顯擦傷及刮損 痕跡。而觀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均為更換後保險桿及連接 或鑲嵌於後保險桿上之耗材,於拆裝保險桿時,本需併同拆 卸替換,均足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合理關聯。
㈡被告雖抗辯保險桿僅有掉漆,無需汰換等語。然而車禍後車 輛之受損程度,並非均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且以目前車 輛設計,後保險桿多屬塑膠材質,撞擊變形後仍會回彈,然 內部零件實已遭受擠壓,是仍需經拆裝、測試,始能確認系 爭承保車輛實際受損狀況。而觀系爭承保車輛進廠前照片(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系爭承保車輛保險桿已有 變形。經將保險桿拆除後,即可見內部零件確有損傷,亦有 拆裝後之維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證系爭承保 車輛確有更換後保險桿之必要。
 ㈣據上,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承 保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確有關連。被告所辯上情, 為無理由。又系爭承保車輛修理前,是否通知被告到場,尚 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 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16,610元。而查系爭承 保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10月止, 使用期間為3 年9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8 款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1 年折舊千分之369 ,經計算折舊費用後(計算式詳如 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3,018元。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20,452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金額為23 ,4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7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3,47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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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10×0.369=6,1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10-6,129=10,481第2年折舊值 10,481×0.369=3,8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81-3,867=6,614第3年折舊值 6,614×0.369=2,4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14-2,441=4,173第4年折舊值 4,173×0.369×(9/12)=1,155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73-1,155=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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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