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62號
FYEM,111,豐簡,6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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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字第3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骰子參顆、大門遙控鑰匙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民國110年 9月30日起」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30日中午起」及 第10至11行「10的倍數最大的」應補充更正為「前組也是10 的倍數就是最大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 至同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 ,殊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撲克牌2副、骰子3顆及大門遙控鑰匙1個 ,乃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090元,為賭客支付給被告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第123頁、第527頁),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78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9月30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骰子為賭具,聚集賭客在 該處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俗稱「妞妞」之玩法,每局輪流由 1名賭客擔任莊家,其餘賭客應於開局時先行押下賭注,每 注押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由莊家各發5張牌



,將手上牌分為2組,撲克牌A至9分別代表1至9點,撲克牌1 0、J、Q、K皆為10點,每1組由點數相加後取個位數,後組 必須湊到10點的倍數,若湊不到10點,則以5張撲克牌最大 的牌去比牌;若後組湊到10點,就以前組點數決定,10的倍 數最大的,如果前組點數7點以下後組是10的倍數,輸家賠 與底注一樣的金額,如果前組8點或9點後組是10的倍數,輸 家賠2倍,如果前組後組皆是10點的倍數,輸家賠3倍。嗣經 員警於110年10月2日接獲民眾檢舉後,前往上開地點查看, 當場查獲徐志豪及賭客吳碧鳳阮玉六、杜錦雲葉慶鎰阮蘭芳阮秋霞、林小雲、楊映雁、鄧玉心、阮氏妙、阮金 愛、洪美貞楊氏映秀、鐘啟榮(上開賭客涉嫌賭博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並由主管機關另依法裁處)共15人,並扣得抽 頭賭金1090元、撲克牌2副、骰子3顆、大門遙控鑰匙1個及 賭資共3萬566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碧鳳阮玉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 。
(三)同案被告杜錦雲葉慶鎰阮蘭芳阮秋霞、林小雲、楊映 雁、鄧玉心、阮氏妙阮金愛洪美貞楊氏映秀、鐘啟榮 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現場圖、現場蒐證照 片、職務報告及扣案之前揭物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為警查獲之 日止之密切時間內,在該址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一罪論 處。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二)扣案物沒收部分:
 1.另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 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 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



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 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 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徐志豪涉犯僅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非同法第266條之公然賭博罪,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 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本案扣案 之撲克牌2副、骰子3顆、大門遙控鑰匙1個,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2.本件扣案之抽頭金10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賭資部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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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