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55號
FYEM,111,豐簡,55,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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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蘇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030、29031、3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蘇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 已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2,709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 得之物,已變賣獲得5,141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竊得之物,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劉明 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29031號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主文 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曹蘇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曹蘇芳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曹蘇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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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