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45號
FYEM,111,豐簡,45,20220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傑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21、3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與綽號「SOPHIA」之印尼籍女子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綽號「SOPHIA」印尼籍女子,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分別容留ENI SUSANTISUMARMI2人,其容留之女子不 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而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綽號「SOPHIA」之印尼 籍女子合作,以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利 ,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 緩刑3年。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 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雖辯稱附表編號3之物非供犯罪所用,然查其確有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本件犯行,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其所辯 尚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取得之8,100元報酬,係屬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1 保險套 7個 2 帳冊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4 現金 新臺幣8,1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21號
110年度偵字第311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OPHIA」之印尼籍女子共同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甲○○委託友人柯良弘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之9之套房,柯良弘再委託居住在臺中市之學弟黃宣潣向上 址套房之屋主陳秀卿承租上址套房(無證據證明柯良弘、黃 宣潣、陳秀卿知情)。甲○○與「SOPHIA」遂自民國109年初起 至為警查獲之110年8月10日止,以上址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地 點,並在捷克論壇上刊登性交易廣告訊息,媒介、容留非法 逃逸之印尼籍女子ENI SUSANTISUMARMI及其他女子於上址 套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0到3,000元不等,由ENI SUSANTISUMARMI取走 賺取金額之一半後,剩下一半金額交予甲○○,以此方式使EN I SUSANTISUMARMI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 經警於110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套房在為警查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良弘黃宣潣、陳秀卿、楊茗勛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房租匯款證明、相關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 別圖利容留證人ENI SUSANTISUMARMI與男客黃耀霖在上址 套房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保險套7個、帳冊1張 、行動電話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1 00元(依扣得之帳冊觀之,ENI SUSANTI共賺得1萬元,被告 拆帳獲得5千元;SUMARMI共賺得6,200元,被告拆帳獲得3,1 0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利用證人ENI SUSANTISUMARMI非法 居留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以恐嚇、監控、債務約束等違反上 開女子意願之方式,強迫渠等從事性交易,而另涉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惟查 :證人ENI SUSANTISUMARMI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 告說不接客就要殺了我,還說有監視器監控我們,如果跑掉 會殺了我們,因為我們是逃逸移工,也都不敢逃跑等語,然 本案並未發現上址套房有裝設監視器之情形,且觀諸證人EN I SUSANTISUMARMI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發現被告 有何強迫證人ENI SUSANTISUMARMI為性交易之情事,況證 人ENI SUSANTISUMARMI分別於109年2月23日及108年6月17 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逸,至本案查獲時止已歷經相當期間,顯 見其等對於國內生活環境並非完全陌生,且證人ENI SUSANT I、SUMARMI亦均擁有自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自承於用



餐時間可外出買飯,故自難認有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再參以證人ENI SUSANTISUMARMI究竟是自願從事 性交易亦獲是遭被告強迫從事性交易,此亦將影響證人ENI SUSANTISUMARMI後續所受到之處分,故尚難於無其他客觀 證據之情況下,僅憑ENI SUSANTISUMARMI 2人之證述即遽 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