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32號
FYEM,111,豐簡,32,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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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東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041、3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8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 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 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 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業經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4041號卷 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主 文 一 110年7月14日7時41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0年7月15日8時24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0年7月25日11時4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0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0年7月28日7時56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10年8月1日10時45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0年8月5日9時35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110年9月5日20時31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得之財物 一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 二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 三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四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 五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六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七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及草莓口味夾心麵包1包(價值29元) 八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41號
110年度偵字第35731號
  被   告 王柏東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市○ ○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 8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美廉社豐原府前店內,趁店 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美廉社所有放置貨架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嗣於110年9月5日20時31分許,竊取財物得手後藏 放腰際口袋,僅結帳另行購買之商品,為店員林晉毅當場發 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王柏東身上起獲牛奶花生1罐 ,復經美廉社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王柏東前有多次 竊盜之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周憶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犯行,業據被告王柏 東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憶真於警詢所 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光碟1 片扣案可佐,堪認其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8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 不諱,惟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有拿出來結帳,不承認竊盜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林晉毅、告訴 代理人周憶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光碟 在卷可佐,自該翻拍畫面內容觀之,被告一開始僅結帳部分 商品,待店員林晉毅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始從身上拿出 未結帳之牛奶花生1罐,被告前開所述顯不足採,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涉8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物,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業於當場結 帳付訖外,其餘竊盜之物已食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並有證人林晉毅之警詢內容可參,是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財物 1 110年7月14日 7時41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 2 110年7月15日 8時24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 3 110年7月25日 11時4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4 110年7月26日 11時28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 5 110年7月28日 7時56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6 110年8月1日 10時45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7 110年8月5日 9時35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及草莓口味夾心麵包1包(價值29元) 8 110年9月5日 20時31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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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