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2號
FYEM,111,豐簡,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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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全黑大」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7行「橡 皮筋」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至4行「橡 皮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皮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雅玫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時、地,有將「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全黑大」包裝袋內之 皮筋取出後,放入其所購買之2包皮筋包裝內等情,惟稱僅 有將1個包裝袋之皮筋取出,非如告訴人所稱將2個包裝袋內 之皮筋取出,而放入其所購買之2包皮筋包裝袋內云云。惟 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 被竊物品照片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張雅玫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然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具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竊取2包「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全黑大」包裝袋內



之部分皮筋,然該包裝業經被告拆開而無法整包販售,且被 告所竊取之皮筋業經被告取出使用,而無從發還被害人,是 上開2包皮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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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