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 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自110年11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 南屯區文心南五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50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 員警執行取締酒駕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 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