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俊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 左轉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易俊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俊杰於民國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駕駛浤堉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 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科路與廣興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冒然左轉,適柯○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燈,沿臺中市西屯區 廣興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柯○ 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易俊杰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 碰撞,造成柯○雯及徐○燈人車倒地,柯○雯因而受有右側顴 骨及上頜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 鼻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徐○燈則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頸部及腰 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易俊杰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雯及徐○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雯及徐○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刑案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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