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611號
FYEM,110,豐簡,611,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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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被 告 劉弼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弼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宏、劉弼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宏、劉弼翔僅因與告訴人王○印發生行車糾紛 ,即率而以鎚子砸毀他人車輛,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 陳俊宏、劉弼翔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均表 示願賠償告訴人,惜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鎚子1支,雖為被告劉弼翔所有並供為本案毀損犯 行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劉弼翔丟棄在水溝,且上開鎚子價 值不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19817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弼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弼翔與陳俊宏前曾因共乘機車而與王○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劉弼翔與陳俊宏遂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2人謀議由劉弼翔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上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持自備之鎚子(未扣案) ,毀損上開王○印之營業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 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印。嗣王○印發現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弼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為其所毀損,然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同案被告陳俊宏教唆 伊毀損云云,之後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係伊個人所為,與 同案被告陳俊宏無關,是因為被警察抓的當下會怕,所以才 說是同案被告陳俊宏教唆的云云;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起先 坦承本案確實係伊教唆同案被告劉弼翔毀損系爭車輛云云, 然之後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伊並沒有教唆同案被告劉弼翔 毀損系爭車輛,之所以會於警詢這樣說,事因為想要把事情 圓滿,因為同案被告劉弼翔先說是伊,伊就順著他的話講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印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共7張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編號14 後擋風玻璃之部分)等在卷可參。按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 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 人已有犯罪之決心,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除有時應 以同謀或從犯論罪外,要不得認為教唆犯,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 50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據被告劉弼翔與陳俊宏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承先前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要找 告訴人理論,被告劉弼翔並自承:「之前跟被害人有發生行 車糾紛,...,當時我是騎機車載陳俊宏,我們本來要找被 害人講,但是到了只有看到車,沒有看到人,過了兩、三天 才砸車,當時想說去看看車子是否在那裡」、被告陳俊宏自 承:「告訴人第一次差點擦撞我,當時我記下車牌,第二次 因為我騎機車載劉弼翔,就剛好在豐原大道與角潭路路口, 告訴人就突然打方向燈轉彎,害我差點跌倒」,由上開被告 劉弼翔與陳俊宏之供述可知,被告劉弼翔並非本無犯罪之意 ,其原本即想找告訴人理論,另輔以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坦 承其於劉弼翔毀損系爭車輛前之同日上午4時41分許(案發 前6分鐘),有與被告劉弼翔通話等情綜合判斷,應認本件 係渠等2人共同謀議策劃,而由被告劉弼翔下手毀損系爭車 輛,是渠等2人應係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渠等2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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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