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號2
巷3
選 任辯護 人 李明諭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46
上訴人(被告)戊○○
號4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劉昌崙律師
上訴人(被告)甲○○
號8
選 任辯護 人 蔡順雄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之1
56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為「龍鳳假期KTV」(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號地下一樓)現場之實際負責人兼會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為經理;上訴人(被告)戊○○(下稱被告)為領班;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人(被告)甲○○(下稱被告)與王振豪(另案裁判)及不詳姓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均為服務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鄧世典與友人郭安逸、黃榮章、蘇金寶等人至「龍鳳假期KTV」K三包廂內飲酒歌唱,因鄧世典攜帶一瓶高粱酒進入包廂,丙○○乃命服務生向鄧世典表示須加收開瓶費,致鄧世典心生不滿,而未開瓶。翌日凌晨零時許,鄧世典與三名友人欲離去時,又因消費金額之事與服務生發生口角,並於離去時將高梁酒摔向牆角及將樓梯旁之盆栽推落。丙○○見狀甚為憤怒,乃向乙○○、戊○○、丁○○、甲○○、王振豪及綽號「小胖」者下令:「不要讓他走,把他押回來」。乙○○等人聞言,即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甲○○率先衝上
一樓,在對面路上叫住鄧世典,並伸手抓鄧世典時,發生衝突、互毆。丁○○、戊○○則分至辦公室、櫃檯,各取出球棒一支,隨後趕上;乙○○亦與王振豪、「小胖」先後趕上去,見甲○○與鄧世典在路旁拉扯、互毆,王振豪及「小胖」者均加入共同對鄧世典拉扯、毆打,乙○○則在旁督陣助勢。於拉扯之際,甲○○等六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以實心之球棒重擊人體頭部要害,可能使人之頭部受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竟由甲○○、王振豪、「小胖」分別以徒手圍毆鄧世典,使其無法逃離,丁○○、戊○○即分持球棒先後重擊鄧世典之頭部及身體部位,乙○○則在旁督陣助勢,致使鄧世典無從反擊,不支倒地。乙○○、丁○○、戊○○、甲○○、王振豪及「小胖」等六人於行兇後陸續返回「龍鳳假期KTV」內,與丙○○、蘇永富(丙○○之同居人,該KTV店之真正負責人)商討責任之承擔問題,「小胖」在警察到達之前已逃離現場。嗣鄧世典雖經警送醫急救,並緊急手術,仍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因缺氧性腦症、硬腦膜下出血、第一頸椎脫臼、器官性充血、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等因死亡。丁○○在警察前來詢問時,向警方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在「龍鳳假期KTV」之對面路上共同圍毆鄧世典,致鄧世典傷重死亡者,計有乙○○、丁○○、戊○○、甲○○、王振豪及「小胖」等六人(即乙○○在旁督陣助勢,其餘五人下手)。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郭安逸在原審之證述,以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至第八行、第二十四頁第九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三行)。惟依卷內資料:⑴丙○○、丁○○、戊○○、甲○○、王振豪等人,均未曾供述該KTV店有「小胖」其人。至於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店內有幾名男服務生」時;乙○○雖答稱:「五個,分別為丁○○、甲○○、王振豪、戊○○還有另一位當天已離職,綽號叫『小胖』」,但亦明白表示「『小胖』在樓下包廂內未上去」(見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背面)。亦即丙○○、乙○○、丁○○、戊○○、甲○○、王振豪等六人,並無任何一人供述「小胖」者參與犯罪。原判決理由說明,「綽號『小胖』者共同群毆被害人鄧世典,致使鄧世典無從反擊,不支倒地一節,業據被告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第一審)供承不諱」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至第八行),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證人郭安逸在原審,係證述:「我看到五個人圍著鄧世典
打」。審判長問:「你看到的五個人是否都穿一樣的衣服?」時;答稱:「其中有一個穿不一樣的衣服站在旁邊,穿不一樣的衣服的人站在旁邊,沒有打」。審判長再問:「是否可以指認出穿不一樣衣服的人?」時;當庭指認:「乙○○」(見原審卷第四七五頁至第四七七頁)。依其證述,當時在場者,究為五人或六人?乙○○是否包含在該五人之內?尚未明瞭。究竟實情如何,攸關共犯關係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甲○○等六人(指乙○○、丁○○、戊○○、甲○○、王振豪及「小胖」等六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以實心之球棒重擊人體頭部要害,可能使人之頭部受傷害因而致人於死」,而為本件犯罪(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六行)。至於丙○○部分,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關於丙○○被訴部分,原判決既已說明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但論結欄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疏漏。㈢、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故就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言,共犯間對於傷害行為雖有犯意之聯絡;但對於死亡之結果,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倘有主觀之犯意即屬殺人罪範圍)。於此情形,關於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即無犯意之聯絡可言。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丙○○、乙○○、戊○○、甲○○、丁○○與王振豪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關於「無主觀上犯意」之加重結果部分,認為被告等與王振豪、
「小胖」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其所為論斷,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