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0年度,253號
HUEV,110,虎簡,25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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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李林崇
李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林崇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即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李林崇應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李林崇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李林崇李林哲(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房屋(即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查 被告二人戶籍地址固均為雲林縣○○鄉○○村○○○00號之12」, 惟應屬同一房屋,不影響同一性,下逕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全部使用的水電費 用;㈡被告二人若損壞房屋內原告所屬物品及建物本體,須 照價賠償。嗣於本院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如下所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慶賢前與被告李林崇簽訂租賃契約 ,由被告李林崇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年續約一次,租期自 95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承租期間系爭房屋由被 告李林崇與其子即被告李林哲同住,原告並於97年1月15日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0年3月間,原告即



向被告二人及其等保證人即訴外人李信賢表示租約到期後不 再續租,因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李信賢稱未能如期找到其他住 處,原告遂再與被告李林崇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李林崇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9月 11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李 林崇表示合約到期即不續租,但被告二人收受後置之不理, 於租約到期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願搬遷,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二人應自110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2份、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1至21、33至35頁)為憑;被告二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李林崇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且依其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李 林崇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原告,原告又 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林崇表明不續租之意思,則原告與 被告李林崇之租賃關係應於110年9月11日期限屆滿時已消滅 ,被告李林崇仍持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林崇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
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林崇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10年9月11 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林崇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又原告與 被告李林崇先前約定之租金金額為每月6,000元,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李林崇自租約屆滿後翌日即110年9月12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林哲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 一併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因被告李林哲為被告李林崇之子,應屬基於家屬之關係 受被告李林崇指示對於系爭房屋有管領之力者,依前揭規定 ,僅為占有輔助人,係占有人即被告李林崇之機關,本身並 非占有人,復難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被告李林崇主張無權占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判決效力本及於為占有輔助人之被告李林哲,自無庸再 列李林哲為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林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訴訟之保護必要,並 無所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林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林崇自110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對被告李林哲部分之請求,則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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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