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0年度,221號
HUEV,110,虎簡,22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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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廖正安
被 告 廖進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捌佰陸拾元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 10年度虎簡字第219號、第22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 651號、第8005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乃均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兩造當事人均 相同,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 票據責任。本院考量上開二事件當事人相同,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相近且可互用,合於前揭規定,爰命合併辯論後合併 裁判,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事件起訴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之利息請求自 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計,嗣後以民事更正聲請狀及於本院11 1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改自提示退票日即110年9月23 日起計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向原告借 款,並因而各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歷次均有交付被告所簽發支 票之同額借款款項與被告,並未預扣利息。被告於期間僅清 償部分利息與原告,未清償本金,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 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及 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設備到庭辯以:被告因經濟問題 ,雖然有向原告借款,但是根本沒有借到如系爭支票所寫的 那麼多錢,且一直都有陸續還錢,但原告一直以沒有還到本 錢為由向被告索要,被告也不清楚利息如何計算;被告向原 告借款,都會預扣利息,每50萬元會預扣3萬5,000元,實拿 僅有46萬5,000元,均依此比例,且後來都是以票換票,有 一些票沒有拿回來,詳細匯款紀錄均如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影本見110年度司促字第7651號支 付命令卷第2至4頁,110年度司促字第8005號支付命令卷第3 至6頁),被告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 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 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 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 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且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 票與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 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原 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向原告借款均有預扣 利息,實際比例為每50萬元預扣3萬5,000元利息,實拿僅有 46萬5,000元,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於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就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是否成立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就有交付 230萬元全額借款與被告而並未預扣利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否認有預扣利息,並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 款回條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19號卷第89頁),惟 原告亦陳稱大部分借款均以現金交付款項與被告,只有留存 此張匯款回條,並非本件請求系爭支票之借款等情在卷(見 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19號卷第86頁),衡以該匯款回條所 示匯款紀錄既非交付本件系爭支票之借款,而係先前其他筆 借款,本無從用以直接證明該筆以外其他包含本件在內之借 款均未預扣利息之事實;原告固主張因兩造歷次借款模式都 是一樣,故該匯款回條可以佐證原告主張等語,然依原告所 述,兩造間大部分借款係約定一個月後清償,則本件以系爭 支票各自發票日推算,借款日期應係於110年7月、110年9月 間,距離上開匯款回條之匯款時間為109年3月24日已相隔一 年有餘,兩造是否仍持續以同一借款模式借貸,亦屬有疑。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230萬元借款均未預扣利息而已全額交 付被告之證明,是依原告舉證,難以認定兩造間有23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得依被告抗辯,認定兩造間消費借 貸本金,50萬元部分為46萬5,000元、30萬元部分為27萬9,0 00元(計算式:46萬5,000元/50萬元×30萬元=27萬9,000元 ),超過部分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既為上開借 款之債權憑證,支票債權額應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限 制,超過部分之支票債權即難認存在,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



此部分票據金額。
 ⒉被告抗辯已清償部分票款,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此部 分對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已提出雲林縣土庫鎮農 會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19號卷第23至69頁)為憑,原告 則不爭執依上開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10年8月25 日、110年9月13日被告各匯款24,030元與原告,係為清償如 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合計80萬元借款之利息(見本院110 年度虎簡字第219號卷第87頁)。觀諸被告固然有於上開交 易明細資料標示出孰為給付與原告之款項,惟除上開於110 年8月25日、110年9月13日之二筆匯款外,均經原告否認與 本件債務有關,而兩造先前另有多筆借貸關係及其他擔保支 票存在之事實,兩造均未予爭執,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其 他哪筆款項亦為清償本件票款本金或利息、清償了多少金 額,經本院曉諭後,被告仍迄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則僅 得依原告不爭執之內容,認定除上開二筆清償款項外,其餘 均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本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 ,依本院上述認定,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80萬元, 實際金額應僅為74萬4,000元(計算式:46萬5,000元+27萬9 ,000元=74萬4,000元),原告陳稱兩造約定此部分借款每15 日計息1次,一個月利息為2萬4,000元,若按原告所述計息 方式,兩造針對此筆借款所約定之利率,顯已超過法定最高 週年利率百分之16(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8.71,計算式:2 萬4,000元÷74萬4,000元×12=38.71%,以下四捨五入),依 上開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有 何費用或抵充順序之約定,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二次給付, 於每15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為4,960元(計算式:74萬4,0 00元×16%÷12÷2=4,960元)之範圍內得先予抵充利息,其餘 應抵充原本,準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借款, 二次還款已清償本金3萬8,140元【計算式:(2萬4,030元-4 ,960元)×2=3萬8,140元】。此外,被告未能提出除上開二 筆給付以外之其他清償證明,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僅得認定本件被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清償3萬8 ,140元,其餘部分尚未清償。
 ⒊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合計為70萬5,860元(計算式 :74萬4,000元-3萬8,140元=70萬5,860元),編號2、4、5 所示支票分別為46萬5,000元,合計為210萬860元(計算式 :70萬5,860元+46萬5,000元×3=210萬86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86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即編號1至3所示支票得請求金 額117萬860元自110年9月23日起;編號4所示支票得請求金 額46萬5,000元自110年10月1日起;編號5所示支票得請求金 額46萬5,000元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本件案號 (原支付命令案號) 1 110年8月28日 500,000元 FA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10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110年度司促字第7651號) 2 110年8月28日 500,000元 FA0000000 110年9月23日 3 110年8月28日 300,000元 FA0000000 110年9月23日 4 110年10月1日 500,000元 FA0000000 110年10月1日 110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110年度司促字第8005號) 5 110年10月6日 500,000元 FA0000000 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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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