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施惠芳車禍發生當日有到醫院,聽聞訴外人施惠芳表示沒事才離開,如果訴外人施惠芳真的因為車禍骨折手斷,能只住院四日嗎?云云,似係主張訴外人施惠芳據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傷勢不實,惟原告業已提出訴外人施惠芳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明確記載訴外人施惠芳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急診就醫,離開急診後復於同日入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恥骨其他特定閉鎖性骨折、骶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顯見其應於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即至醫院就醫診療,所受傷勢亦未與遭被告過失駕車撞擊可能造成之傷害相違,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佐其說,所辯要難憑採。被告另抗辯其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力賠償,看能不能減少請求金額等節,並請求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調查相關證明,然僅屬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難認有調查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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