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1年度,19號
HLEV,111,花補,19,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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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華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首濬間請求須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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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