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鍾振君
被 告 朱菁清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簡字第4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吳欣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5條,惟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已經原告所提之前 案即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判決駁回、109年度簡上字 第78號判決維持確定,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花蓮市民意甲社區住戶,於108年7月 20日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為該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 ,然於同年月23日9時管理委員選任該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 前,遭委員以舉手方式罷免,致原告喪失選舉主委、被選舉 為主委之權利,並因此未被通知參與同年月24日之臨時管委 會會議分配委員職務,後於同年月25日再經由被告甲○○通知 前開罷免案不成立,其委員身分仍存續。被告聯安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依合約指派被告甲
○○至社區服務,甲○○明知罷免不合法,仍故意設計原告遭罷 免,而無法參與主委選舉及參加臨時管委會會議,乃違反合 約書之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聯安公司未盡 監督責任,應與甲○○負同一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聯安公 司與被告甲○○之行為,致原告未能參加108年7月24日之臨時 管委會會議,致原告受有人格權侵害,依民法第224條、第2 26條、第227條之1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主張(於110年12月2 8日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並聲明: 被告聯安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09元;被告甲○○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30,009元。二、被告則以:本件緣於原告對民意甲社區管委會108年7月20日 選舉第17屆委員所衍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被告聯安公司與民意甲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中第4條為「行政事務服務 」,其合約拘束力應不及於特定委員或住戶,工作內容則為 社區管委會財報製作、管委會月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記錄、行政文書處理。108年7月20日選舉第17屆委員後, 訴外人張有生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詢問委員選舉 後是否可罷免,並獲得初步可行之資訊,進而提案罷免原告 ;事後張有生、甲○○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再度求 證,於同年月24日第2次臨時會即向委員會說明,甲○○亦於 同年月25日告知原告其仍具有管委會委員身分,原告身分並 未被剝奪,且被告甲○○執行職務亦無過失,原告未受有損害 ,更難認聯安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請求應以當事人間 有契約上債之關係而不履行為前提,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依契約所服務之對象為民意甲社 區管委會,與原告間沒有任何法律上應為給付之權利或義務 關係,也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形。民意甲社區管委會 於108年7月23日由委員以舉手方式罷免原告,雖其程序不合 法,然此不合程序之議事行為,非屬被告之行為,且亦非被 告與原告間有何契約義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原告主張乃顯屬當事 人不適格,亦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12 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 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款是於110年1月20日新增,立法理由 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 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 ,例如為騷擾 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 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 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 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 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 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濫訴對 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顯無理由,其追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不合法,均無從補正,經法官當 庭行使闡明權曉諭後,原告仍以「告輸了還可以上訴,撤回 就什麼都沒了」回應,要求法院給予實體判決,即符合上揭 「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 濫訴情事,其以為訴訟沒有成本,而仍執意浪費司法資源, 此種行為得依上規定處以罰鍰。然念上開規定立法不久,其 尚為初犯,先予警告,暫不處罰,若再有相同情事,則不再 寬貸。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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