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385號
HLEV,110,花簡,385,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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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魏世青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李乾坤

李茂榮

李曉雲

李健文

李阿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乾坤李茂榮李曉雲李健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法院標購 訴外人李月琴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路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1/6,目前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李乾坤李茂榮、李 春榮、李阿金各1/6,被告李曉雲李健文各1/12。而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兩造未以契約約定不能分割期限,且系爭房 屋為一木石磚造平房,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 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乾坤李茂榮李曉雲李健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李春 榮、李阿金則以: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李乾 坤、李茂榮李曉雲李健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李春榮、李阿金亦均對原告變價分割主張不爭 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雜木)、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 石造)、鋼鐵組合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面積為 200.10平方公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9頁),且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僅面積197.7 1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持分所分得之面 積甚小,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及 土地完整性,亦勢必破壞其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 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 序中價購他共有人之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予以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取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 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 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 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6分之1 2 被告李乾坤 6分之1 6分之1 3 被告李茂榮 6分之1 6分之1 4 被告李曉雲 12分之1 12分之1 5 被告李健文 12分之1 12分之1 6 被告李春榮 6分之1 6分之1 7 被告李阿金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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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