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333號
HLEV,110,花簡,333,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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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林雅純
劉柏佑

劉宸華
李佩儀
劉洋賓
劉洋銘
單俊威
吳志輝
胡碧雲

胡恩


受告知人 胡單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如附表一所示繼承遺產應予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胡單秋鳳向被告提 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自無庸將胡單秋鳳列為被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無將 胡單秋鳳列為被告之必要,惟原告起訴時已主張係代位胡單 秋鳳提起本訴,本件訴訟結果對胡單秋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胡單秋鳳於本件訴訟之地位實為受告知人,雖本院未以 受告知人身分通知其得聲請參加訴訟,惟已依起訴意旨將胡 單秋鳳列為被告並以此身分通知其到庭辦論,而堪認胡單秋 鳳已受較優於受告知人之程序保障,是本件逕依原告聲請對 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而無再開辯論以受告知人身分通知胡 單秋鳳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林雅純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胡單秋鳳之債權人,並執有本院於民國10 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193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3、105、106、108年間執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仍無結果。又胡單秋鳳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胡玉英之繼承人,胡玉英於83年9月15日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由訴外人單有禎(胡玉英之配偶)、訴外人胡劉俊英、劉俊 治、劉春美,及單俊威、胡碧雲胡恩嘉及胡單秋鳳胡劉 俊英以下7人,均為胡玉英與前配偶劉阿泉所生之子女)所 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8。嗣劉俊治於95年7月27日死亡,其 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李佩儀劉洋賓劉洋銘所繼承 ,各為1/24;單有禎於97年4月17日死亡,因單俊威及胡單 秋鳳為其養子女,故其上揭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由單俊威 及胡單秋鳳所繼承,單俊威及胡單秋鳳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 比例各增加1/16,而均為3/16(計算式:1/8+1/16=3/16) ;劉春美於104年8月27日死亡,其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吳志輝所繼承;胡劉俊英於108年4月18日死亡,其對系爭 房屋之應繼分比例林雅純、胡劉柏佑及胡劉宸華繼承,各 為1/24,故被告與胡單秋鳳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 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與胡單秋鳳迄今仍未協議分割 遺產,胡單秋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胡單秋鳳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雅純則以:系爭房屋沒有權狀,遺產清冊也沒看到, 後來因為要辦理地目變更,代書才叫伊等過戶,系爭房屋現 狀老舊,不堪使用,一直擱置沒有分割,伊原本打算地目變 更後才變更到伊名下,伊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胡單秋鳳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7-31、113-1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胡玉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77、1 77-180頁),林雅純對此亦不爭執。又本件林雅純以外之其 餘被告及胡單秋鳳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 未主張系爭房屋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情事。從而,原告主張 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單 秋鳳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
 ㈢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 平均衡,認關於系爭房屋之分割方式,應由被告與胡單秋鳳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單秋鳳 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胡單秋 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原告(胡單秋鳳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 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面積85.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胡單秋鳳 16分之3 2 胡劉柏佑 24分之1 3 林雅純 24分之1 4 胡劉宸華 24分之1 5 李佩儀 24分之1 6 劉洋賓 24分之1 7 劉洋銘 24分之1 8 單俊威 16分之3 9 吳志輝 8分之1 10 胡碧雲 8分之1 11 胡恩嘉 8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6分之3 胡劉柏佑 24分之1 林雅純 24分之1 胡劉宸華 24分之1 李佩儀 24分之1 劉洋賓 24分之1 劉洋銘 24分之1 單俊威 16分之3 吳志輝 8分之1 胡碧雲 8分之1 胡恩嘉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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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